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乔纳森.赫(7)
这是个最难为被告人满足的标准。这个标准要求陪审团考虑一般人而不是特殊的英雄会对威胁如何反应。被告人被期望合理地表现出“刚毅就像期望在这种情况下的一般人那样”(Graham案)。判断这一问题的一个方法是考虑被告人的反应是否与他或她面对的威胁相称(Abdul-Hussain案)。显然,犯罪越严重,威胁就必须越大。如Wilberforce勋爵在Abbott案中解释的,“[犯罪的]情形越可怕,……可视为辩护理由的胁迫需越强烈以及越不可反抗。”S(D)竟然认为被告人所为之恶必须小于被威胁之恶。
如同激怒时的情景,法院很难决定被告人的何种特征在他决定如何反应时是理性人。法院认为年龄,性别,孕期,承认的精神疾病(例如,弱智或者外伤后的紧张失调;Emery案)以及严重的身体残废等特征可以影响期望镇静的程度(Bowen案)。显然不考虑自愿醉酒(Bowen案),其他自我诱导的情形(Flatt案),特别易受压(Horne案),性虐待引起的缺乏镇静(Hirst案),感情脆弱(Horne案),低智商(Bowen案)影响必要的镇静程度。法院没有明确地表明在考虑威胁的严重性时是否可以考虑被告人的特征,如考虑期望的镇静程度那样。大概法院认为对钢琴家割去手指的威胁要比割去其他人手指的威胁严重,但是对此没有判例法。应该注意从最高法院对Smith案(见第10章7)的有关激怒的判决以来还没有一个有关胁迫的判例。上诉法院在Graham案中认为激怒案可以用于指导有关胁迫法的发展。但有关胁迫的新案件不可能遵循Smith案所采取的方法。
Smith教授(1996)批评了有关胁迫的现行法,他评论道:
“陪审团可能在处理‘一屈服于威胁的妇女合理显示的镇静是期望患有弱智的妇女所显示的吗?’时遇到了一些困难。实际上,这似乎取消了对这类人的客观检验标准。取消客观标准原则是件好事,但是,如果是的话,那么就应普遍适用,而不是限于某些领域。”
事实上在此法律试图保持主观主义阵营和客观主义阵营的微弱平衡,并企图在不是理性人不是被告人的过错的情况中降低客观标准的严格性。遗憾的是Bowen案没有解释那些与此有关的特征与那些无关的特征之间的基本区别。上诉法院在Bowen案作出的区分可以以两类特征在确定期望的镇静程度时不能赋予理性人为由而得到支持。第一类被排除的是那些仅因与此无关而不影响镇静程度的特征(例如,性趋向)。第二类被排除的是那些可谴责被告人的特征(例如,醉酒或胆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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