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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乔纳森.赫(8)

5、被告人必须不为威胁承担责任
胁迫辩护不适用于自我诱导的情形。这通常发生于被告人被其自愿加入的犯罪团伙的情况,在这种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其加入时知道犯罪团伙是暴力性团伙,那么他就不能提出胁迫辩护(Ali案(1995))。如Lane勋爵在Sharp案的解释:
“如果行为人明知它的性质而自愿地加入他知道可能强迫他实施犯罪的犯罪组织或团伙并且当其受到这种强迫后成为一个积极分子,那么他就不能利用胁迫辩护。”
但是,这只在被告人自愿加入犯罪团伙并且知道它是暴力性团伙还这样做,和如果他试图退出就可能受到威胁的情况时(Baker(1999))才适用。所以似乎是如果被告人加入入店行窃而后来决定实施持枪抢劫的团伙并且当其试图退出时用暴力威胁被告人,那么就不禁止胁迫辩护。同样要求犯罪组织成员资格和威胁的作出之间有紧密关系。所以被告人加入组织而后来被监禁,但是在监狱他受到组织成员的威胁,据认为这与他的组织成员资格没有紧密的联系(Lewis案)。
自我诱导胁迫不限于犯罪团伙成员的情况。被告人被认为使自己处于易受威胁的其他情形中。在Heath案,被告人从毒贩那借钱。当还不了钱时毒贩以暴力威胁除非他帮他运毒。他不能提起胁迫辩护,因为他使自己处于易受借钱给他者的威胁的情况中。
在威胁作出与威胁实施之间还有一段时间的情况下稍有不同(见Hudson and Taylor案)。在Abdul-Hussain案中,上诉法院强调无需证明被告人对威胁的自然反应,但是威胁作出与犯罪实施之间的时间间隔越长,被告人的行为就越不可能合理。上诉法院解释威胁死亡或严重伤害必须紧迫但无需立即。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时间间隔越长,被告人越有可能能够找到办法逃避威胁,特别是获得警察的保护或帮助。虽然这经常是个合理的行为过程,但并不总是适用,如在Abdul-Hussain案中,被害人是什叶派穆斯林,劫持飞机逃离萨达姆.侯赛因的伊拉克统治区。与此相反,在Heath案中,被告人被告知第二天必须帮助运输毒品否则就要面对暴力。上诉法院觉得他足以有时间寻求警察的保护。

改革胁迫法
《刑法典草案》第25条,提出改革胁迫法,建议:
“(1)受到威胁胁迫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在威胁胁迫下实施行为,如果他这样做是因为他知道或相信——
(a)威胁如果他不这样做,他或其他人就有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危险,以及
(b)如果他不这样做威胁就会立即实现或者,如果没立即,在他或其他人能获得有效的官方保护前威胁就会实现,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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