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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乔纳森.赫(9)
(c)没有其他办法阻止威胁实现,而威胁是在所有情况中(包括影响严重性的个人特征)都不能合理地期望反抗的。”
如果这些建议被采用,那么该辩护显然要比现行法更加主观化,至少错误确信就是如此,虽然条款保留了合理镇静标准。但是,只要通过问反应是否合理,条款就避免了理性人标准带来的难题。

16-3 情形胁迫
这种辩护只在最近为法院所承认,并通过与威胁胁迫相比较得到了发展。两种辩护之间的区别是在威胁胁迫中他人威胁被告人,在情形胁迫中根本没有其他的威胁而是情形,即,除非被告人实施犯罪,否则有人会被杀或受到严重伤害。例如,在Conway案中被告人驾车,并带着最近刚从两人的枪口下死里逃生的乘客。有两人靠近汽车,被告人以为他的乘客又要遭到攻击。他危险地开走,并超速驾驶。法院认为他真实而合理地认为他的朋友正要遭到死亡或严重伤害(虽然事实上这两人是便衣警察),因此可以对危险驾驶提出情形胁迫辩护。
有关威胁胁迫辩护与情形胁迫辩护的界限的案件是Cole案,债权人告诉被告人除非他还钱给他们否则就要严重伤害他的家人。被告人实施抢劫。法院认为这种情况更接近情形胁迫而不是威胁胁迫,因为被告人没被告知他必须实施特定的犯罪,实际上是他的财政困难(情形)引起他实施犯罪。
无需关注难以清楚地界定威胁胁迫和情形胁迫之间的区别的事实,因为被告人可以识别它们的范围和要件。如同威胁胁迫,情形胁迫辩护不适用于谋杀和谋杀未遂。情形胁迫的检验标准与威胁胁迫的标准相同(Pommell案):被告人被迫实施行为是因为他合理地相信威胁情形存在吗?他有合理地理由相信情形威胁着他的生命或引起严重伤害的可能性,并且合理镇静的理性人在这种情形下会以相同的方式反应吗?有人认为情形胁迫的标准稍有不同,它要求被告人不仅以合理地方式行为而且也要以必需避免危害的方式行为(Pittaway案)。这话未被以后的案件遵循,并且想要导致法律辩护是不可能。尽管行为在严格意义上不是必需的,但是惩罚面对严重情形而合理行为的被告人似乎是荒谬的。最近上诉法院强调的是情形胁迫不可能仅基于内在压力。所以被告人不能主张受到自己的自杀感强迫而非法地行为(Rodger案)。
重要的在于被告人旨在用情形胁迫证明他实施犯罪是必需的。例如,他试图用该理由为酒后驾驶指控辩护,那么他就必需证明他只有驾车才能避免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Bell案)。威胁一旦过去,被告人就应停车。

16-4 威压
威压是胁迫的特殊形式,发生于妻子受到丈夫的威胁而实施犯罪的情况。必须证明妻子犯罪是因为她丈夫的威胁(Shortland案)。无需证明威胁是死亡或严重伤害;只要威胁足以强迫她犯罪就行。必须证明压力迫使她“不自愿的参与”。该辩护仅适用于已婚夫妇,不适用于长期未婚同居者,甚至不适用于无效婚姻者(Ditta案,Hussain and Kara案)。这一对妻子们的特殊规则似乎基于妻子受丈夫支配的显然过时的观念(该辩护不适用于丈夫)。事实上法律委员会呼吁废除它(《法律委员会83号报告》)。当然,不能阻止妻子提出一般胁迫辩护,虽然这似乎不利于她所做的。同胁迫一样,威压辩护不适用于谋杀或叛国指控;但与胁迫辩护不同,它适用于谋杀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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