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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殷武(10)

在现实生活中,因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同一违法行为常具有多重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不同构成要件。【51】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时会因一方的过错而致使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等绝对权利受到侵害,使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失;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同样会发生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 ,也可能因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而违约,这时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问题。《合同法》第122条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当事人请求选择权,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项请求权,但只能在两项请求权中选择一项行使。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一进行索赔,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都是因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受损害方都可以依法请求司法救济。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竞合。受害人主张何种责任,直接关系到他的切身利益。例如,王某进入某商厦买一高压锅,在看售货员演示样品时,样品发生爆炸而致人身伤害。在此案中,若依缔约过失责任,受害人王某仅能向某商厦索赔,若依侵权责任,王某则不仅可向某商厦索赔,还可向产品的制造者追偿。那么,受害人应该以何种请求权来索取赔偿呢?参照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的观点,一般都不主张通过侵权行为法的方法来追究该商场的责任,因为依照德国及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该商场可以通过证明其已对直接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免则,从而减少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另外,给予侵权行为构成的注意义务低于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注意义务,因此,按照侵权行为法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将不利于受害人。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可以承认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竟合,使受害人享有选择权,从而更有利于受害人,也更有利于实现民法的立法目的。【52】

《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但是根据合同自由的立法原则,并参照最相类似的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受害人有时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有利,有时请求侵权责任更好,那么法律应该赋予他选择权,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权利进行行使,以达到侧重于保护无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如果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不得加以限制。

六、结语

总之,通过上述的简单比较,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一些相同之处,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是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分类,三种责任相互独立,互相区别,但又有一定的联系,某些情况下还会发生竟合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的形成的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于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保护始终处于周延状态。因此,对这三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认识,有利于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及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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