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中的公司股东权益调整/秦党亲(4)
1、股权转让。即将出资人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于他人,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管理人将拟调整出资人股权转让的比例、价格、受让方等相关内容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中,待重整计划被批准后,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进行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可能是原股东之间的转让,也可能是原股东向新股东转让。原股东之间的转让,在股东增加控制权后往往伴随着原股东投入新的资金,直接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和用于日常经营。
2、增资扩股。即通过发行新股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由原股东增加投资或新股东投资入股,从而增加企业资本的一种方式。然而,采取此种方式必须以部分原有股东或新的股东愿意注入新的资金足以保障重整的启动和进行为前提,否则此种方式将不具有可行性。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对那些不愿增资的股东,应当给予其相同的出资时间和机会。在公司净资产为正时,由于股东的股权尚有一定的价值,在增资扩股时,对不愿增资的股东享有的股权份额不可随意剥夺,应当根据破产清算时该部分股东可能分配的利益,为其保留相应的股权份额。
3、债权转股权。即指债权人将所持债权转为其对债务人股权的投资行为。 关于能否以债权出资,之前一直存在争论。但《公司法》修改之后,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都可以作为出资。于是,以债权出资在法律上不存在什么障碍。但债权出资不仅存在法律风险,而且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债权人以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出资,相当于先向债务人收回债权,这有违破产法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同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已是资不抵债,需要新的资金投入以使企业恢复正常运转,而债转股虽然可以减少公司负债,但并不能解决破产急需资金的问题。因此,债转股在破产重整中适用应谨慎,一般也是结合其他几种方式合并使用。
4、以上三种方式的结合。破产重整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往往需要多种措施并行使用。在重整过程中,原股东可能借此机会受让股权成为控股股东或者引进新股东增资控股,同一行业的债权人也可能愿意整合行业资源进行债转股成为公司股东。实践中以受让股权最为频繁。
(三)股权调整的程序
1、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制作
《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根据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可见,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作。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由管理人制作。在实践中,由于未规定出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的参与权及其权益保护,在管理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往往会着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忽略债务人出资人的利益。宝硕股份、沧州化工破产管理人在提交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中,与债权人进行了多次深入的沟通,与此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广大中小股东只是在公司公告中得知权益调整方案。上述规定的缺失不利于充分调动出资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不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正是考虑到这个原因,美国破产法中专门设置了“股权持有人委员会”这一专属于重整程序的特殊制度,使得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并观察重整程序的进行。这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建议在股东权益调整的制度设计和实施中做如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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