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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师安宁(11)

  审查要件之二是应如何正确理解“经营管理困难”的法定内涵。

  实际把持公司的一方往往不同意解散公司,其抗辩方式是举证证明公司处于正常年检、依法纳税、可以给员工发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且公司处在“盈利”状态等,并以此认为公司没有出现“经营管理困难”,从而否认公司的解散条件已经成就。

  笔者认为,解散制度中所谓的“经营管理困难”是指公司股权治理结构方面的困难,体现的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困难,体现的是公司决策机制失灵,体现的是公司僵局困境,并非指公司不能开展事实上的商事经营活动。如果将之理解为“商业经营性困难”,则公司解散制度的法律基础将完全没有适用的可能。因为在一方股东把控下的公司商业性经营将更具效力,决策更加灵活而不受制约,但这种状态显然正是公司法所反对和不容的,因为其损坏了公司投资制度的整体安全性。

  审查要件之三是应否对原告方诉讼目的的“正当性”进行审查。

  被告方往往以原告涉诉目的“不正当”为由而进行抗辩。笔者认为,此类抗辩意见显然是套用有关股东知情权法律制度的产物,是一种错误适用法律的意见。

  所谓的要求审查诉讼“目的的正当性”的法律制度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知情权制度中,即“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但是,解散之诉的涉诉目的就是要求“解散”公司,原因是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严重损害且无法修复,公司的继续存在与当初设立公司的目的完全存在本质性的冲突,解散之诉并不是要求公司履行保护股东知情权之义务的诉讼,故根本无所谓对诉讼“目的”正当与否的司法审查问题。

  结 语

  公司实务及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法律问题可谓别样跌出、层出不穷。目前,虽有三大司法解释但仍然无法穷尽所有的公司纠纷类型及其解决机制。

  显然,无论是理论或实务界都无法通过“列举性”的规定来试图解决所有的公司法争议,真正的解决之道是始终正确把握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在司法实践中创设性地寻求解决之道。这是司法实务与理论界的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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