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师安宁(5)

  合理怀疑者认为,上述原理岂不等于保护了公司的“洗钱”功能吗?恰恰相反,笔者认为投资公司并不是“洗白”非法资本的避险途径。而且,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印证了上述“断层保护”原理。

  该解释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很显然,一方面要打击洗钱行为,另一方面要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前述规定的合理性在于确保了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同实现。因为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该类股权后的法律效果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并未被触动,只是洗钱者的股东地位被其他合法投资者所取代。

  但有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公司本身是以犯罪目的而设立或公司自身就是一种犯罪组织,则此类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不应当受到保护而应将之强制解散和清算;另一类是行为人在合法的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而是拥有“干股”的,则此时应当没收因“干股”取得的非法收益,责令公司取消“干股”恢复正常的公司股权结构。“干股”收益之所以应当被“没收”而不是“返还”公司,是因为双方均具有非法性。对于公司而言,给予他人“干股”无异于行贿,取得“干股”当然是一种特殊的“受贿”形态。

  不仅直接的洗钱性投资应当处置,即便是间接的洗钱性投资亦应如此。如以贪贿所得的实物、不动产等进行投资的;因犯罪所得在其他公司形成的股权进行投资的;以非法性债权投资的等均应被纳入责任追究的范畴。

  总之,消除公司的“洗钱”功能可以让非法投资者认识到公司并不是洗钱者的“避险港”。

  四、土地使用权出资权能的界别

  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公司非货币资本构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当土地使用权出资内容不完整时则其出资权能将存在重大差异,故厘清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权能对界别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具有重大意义。

  实践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公司投资内容的约定类型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投资者将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全部权能投入公司中,并将土地权利主体在法律上转化为公司本身,从而使该土地资本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此后,该土地权利构成中的场地使用权、投资开发权、经营收益权、土地资产处分权、土地增值收益权等实体性权能在公司存续期间均由公司享有。此类情形下的出资者不再保留其原土地使用权中的任何一项权能。根据对价原则,出资者将根据约定在公司中取得一定比例的股权。在涉及清算时,土地资产将被纳入公司清算财产的范畴。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