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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破产”逃债及其预防对策/兰平(4)
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可暂不立案,通知其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将注册资金补足并列入破产财产后,再立案处理。若其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不按法院通知的要求补足注册资金,虽然债务人已被工商机关核准注册为法人企业,法院也可根据其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实际情况,认定债务人不符合法人条件,不具备法人资格,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债务人的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债务人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破产立案后,抽回所投资金的,系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应裁定,追回抽逃的资金,并列入破产财产。
(五)对资产范围的欺诈及处理
一个企业的资产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长期以来,人们对“看得见,摸得着”的机器、厂房、设备等这类有形资产的认识是根深蒂固的,而对“看不见、摸不着”的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商业信誉、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经营特许权、非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与集成电路设计、服务标记、销售网络等这类无形资产的认识则知之甚少。因而,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往往仅重视有形资产的清理、评估或追问,忽视了对无形资产的清理、评估、处理,使破产企业的固有资产不能得到真实、准确的反映。
针对以上情况,法院应加强对清算组的管理,把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纳入破产财产中来;发现有隐瞒、虚报、未报、不报无形资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一律裁定追回,列入破产财产。以免企业钻空子,给破产欺诈以可乘之机。
三、对“破产”逃债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破产立法,加强法制宣传
1、我国现行《破产法》的不足及落后表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社会主义竞争创造必要的前提,促使企业自主经营,不断改善企业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通过《破产法(试行)》的实践已提出了不少问题,比如: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操作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对破产法进一步完善,重新颁布一部正式的企业破产法。
2、和世界经济全面接轨,需要新的更完善的《企业破产法》。中国已加入世贸组织,正向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国际惯例靠拢,中国经济融入世界市场经济需要更完备的《破产法》。根据国际惯例,破产法不应有意识形态色彩,也没有必要保留政府行政干预的条款,凡不应由破产法规定的问题,都应从破产法条文中删去。以使我国破产法更为规范,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办案效率,尽量缩短在程序上所花费的时间。对于债权人及其他有关方面都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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