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叶文炳(3)
目前,许多法院已经进行的“大立案”改革又一次在重构法院调解中体现出优越
性,也为审调分离创造了条件。庭前调解实际上也就是调审分离的实践,制度是
设立了,但当事人是否就会没有在调审合一那种压力呢?因此在庭前调解时应当
引导当事人对调审相对分离有所认识,在征询意见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组织
庭前调解的法官不是开庭审判的法官,让当事人在没有心理压力下进行和解,如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产即转入准程序中。通过这样方式的
实践来看,除了能有效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的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
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外,并受到了当事人极大的欢迎。
4、规范庭前调解人员的确定方式以及在调解时的特别告知事务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建立庭前调解的最初时期,通常对一些可调解案件均要先
进入庭前调解,调解不成再进入排期,确定主审人员,开庭时间和地点,总体来
说是落实了“间单案件快办,复杂案件精办”,也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对于
一些调解不成的案件则比原来要多出了调解的期间。为了最大限度整合司法资源,
使庭前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协调进行,漳平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推出了在排期
确定主审法官时,同时确定调解人员的整合程序排期法,极大整合了司法资源,
从而避免了庭前调解和审判分阶段进行的耗时诉讼行为。从一些法院实践来看,
分流进入庭前调解案件,有一半以上庭前调解能成,也有近一半以上案件还是要
进入庭审阶段,如果没有将两个程序整合在一起,近一半的案件效率就会受到影
响。
另外,庭前调解人员在开展庭前调解工作较之调审合一的模式,她的优点在于从
机制上创造一个让当事人充分可以实现“自愿原则”,在没有压力下进行调解。
调审合一机制下实行调解,由于调解人员和裁判人员身份的竞合,使得他们可能
利用自身的潜在强制力、对调解结案的趋好和以判压调的可能,往往会使当事人
在违背自己的意愿下调解。因此,要把庭前调解含射的调审相对分离的意识形态
充分表现出来,庭前调解人员就应在调解前履行告知特别事项义务,也就是应将
庭前调解员和该案如调解不成则将由其它人员主审该案的这一特别事项告知当事
人,让当事人充分在没有压力下进行协商调解,充分实现当事人自愿原则。
5、确立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不查清事实下进行庭前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58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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