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田涛(9)
(二)、关于再审标准问题
《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中“确有错误”这一再审标准应修改。因为“确有错误”的概念,不能确定是当事人的诉讼过错,还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责任。如果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责任,应当予以纠正。如果是当事人的诉讼过错,叫人民法院怎么纠正?我们知道,公民行使民事权利有一条基本原则。这就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当公民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人民法院不能指令公民应当行使这样民事权利、那样民事权利。这些事应由律师去做。人民法院只能公平地对待每个公民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摆正自己的位置就行了。因此,应该对《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中“确有错误”的规定修改为,“发现因人民法院的审判过错,足以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裁定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可避免因当事人的诉讼过错,而社会各方面却责怪人民法院错判和当事人的缠讼的怪现象。
(三)、关于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的审查模式问题
构建新的民事审判监督审查模式,首先是要确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实行的是程序审查,其次才是建立什么审查模式问题。如果以程序审查为目的来设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模式,那么,我认为应采用听证的方式进行。我们设想一下,如果新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排除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话,能够引起人民法院审查生效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的主体,就只有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两种。如果采用审判的形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就得按审判的规则进行。这无疑会重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实体审的覆辙。如果我们采用听证方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或抗诉,只针对原审法院是否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不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讼争。因此采用听证的形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是可行的。
制定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应解决民事审判监督听证案件的管辖权、审级、审次;当事人申诉的立案条件;当事人申诉而启动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的听证程序的设置;听证后的处理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等问题。但制定一部听证程序,要比制定一部实体再审程序简单得多。
听证程序首先应解决民事审判监督听证案件的管辖问题。我认为管辖权应该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对审次问题,我认为应明确规定,经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申诉;经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裁定驳回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和检察院可以上诉或抗诉一次。对审级问题应加以限制,应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立案受理申诉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立案受理,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立案受理。这样可以阻断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通道,又可以疏通申诉的渠道,引导当事人按程序依法办事,避免当事人四处申诉和申诉无门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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