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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王双厚(5)
8、根据里程装置、第一比较装置和第一位置指示装置所发出的信号,连续指示被分选物被称量后位置变化的第二位置指示装置;
9、根据第二位置指示装置决定被分选物类别的卸货装置。”
专利说明书显示权利要求所规定的各个装置构成了一个封闭式的电路系统。被控物用一个计算机程序代替了这个封闭式电路系统。一审法院认定,被控物不具备权利要求所规定的指示功能或等同物,专利侵权不成立。潘沃特公司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把权利要求所规定的技术特征和被控物逐一进行比较,这种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是错误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被控物以几乎同样的方式,完成几乎同样的功能,并且达到几乎同样的效果,根据等同原则,侵权有可能成立。这个原则并不意味着法院就可以忽略掉权利要求里的某一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法院必须把每一项技术特征都视为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每一项技术特征都是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原告必须证明每一项技术特征或者它的等同物都在被控侵权物里存在后,法院才能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在这个案子中,被控物没有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谓的第一位置指示装置和第二位置指示装置,也没有贮存和传递被分选物位置变化数据的功能,而是使用计算机把被分选物的颜色和重量的数据贮存起来,加以分析,由于被控侵权物不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里的每一项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物,专利侵权不成立。
在该判决做出后,美国的专利界最初以为那种“整体等同”而不管是否具备每一个专利特征的判定方法将不再适用,但是在此之后,美国仍然有“整体等同”而缺少专利特征被判定为侵权的案例出现,也就是说在美国,如何适用等同原则仍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在美国的专利界,还有一种观点是,两种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是可以并存的,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采用哪一种方法。
从对前面美国几个典型的专利侵权判定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适用等同原则经历了一个由“整体等同”到“与权利要求中具体某项具体特征的等同”的过程,而且至今适用等同原则的指导思想仍然没有统一。
公平原则是法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指导思想,适用等同原则正是体现的公平原则,如果被告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进行常规的改动就认定不侵权,这显然对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适用等同原则任意改变专利保护范围,那么对社会公众又是不公平的,如何适用等同原则实质上就是如何在专利权人的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笔者认为,适用等同原则时,将被控物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项具体特征进行等同判断似乎更为妥当。专利的保护范围应该保证相对确定,这样社会公众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将被控物与权利要求中的具体特征进行比较,专利的保护范围能够达到相对确定。权利要求的各个特征组合到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公众明白如果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个特征或者等同物,那么就构成侵权。但是如果适用“整体等同”原则,则容易造成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因为适用“整体等同”原则经常会出现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一项或者多项特征仍然被认定侵权的情况。社会公众会对专利的保护范围会比较模糊,在对专利的保护范围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对社会公众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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