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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探悉/兰平(2)
实施模式二 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即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国际条约在全国或一定地域内实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在我国1990年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中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实施模式三 在国内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即不具体规定国际条约的内容,而在立法中确立处理条约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模式中一般是明确规定国内条约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种模式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普遍的运用,已经有相当多的立法采用了这种国家条约适用模式。比如民航法、行政诉讼法、海关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第三、司法实践对国际条约的适用模糊不清。
从整体来看,我国法院有关国际条约适用的司法实践虽已取得了不少的经验,但实际仍处于初创阶段。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常常对相关立法的目的、含义、适用范围不作具体分析和界定而径直适用条约,似乎某一方面的立法关于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国际条约。究其原因,首先是取乏对我国国际条约适用体制的研究,只知一些部门法规定了直接使用国际条约,却不知我国还有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立法实践。其次是我国国际条约适用的立法实践存在混乱情况,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再次一些要求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立法不无商榷余地。
二、 TO法的及国外的适用情况
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世界贸易组织)诞生于1995年1月1日,它是当今世界上全面规范个成员贸易政策、调整他们之间贸易关系的全球性贸易组织。现在它已成为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相鼎立的三大国际经济组织之一。由于在世界经济领域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它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当今国际社会的“经济联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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