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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几个问题的探讨/叶文炳(4)
功,但这种调解自愿性已经受到广泛怀疑。由于“调审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
已经使得自愿原则很难在纯民事诉讼实践中得到法官的严格遵守。在这种模式下
,将她适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那结果只会更加难予让被告人实现调解的自
愿原则。法律将法官设计成兼具审判者和调解者双重身份的诉讼主体,我国的法
院庭前调解主持主体主要是案件承办审判员和合议庭,由于调解人就是案件主审
人,势必会造成调解结果和审判结果的竞合。一方面,他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当
事人澄清事实,解释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疏导,钝化矛盾,消解分歧,促
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纠纷的裁判者,他可以认
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
竟合,使调解人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3)调审合一的刑事庭前调解使得调解人(主审员)具有以判压调能力
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变为法官
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甚至有的毫无顾忌直言;“如果你不接受的话,那将
对你更加不利;。”从而常常出现以判压调,主持刑事庭前调解的审判人与主持
刑事庭审的审判人员是一致的,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刑事的主审人,这就使有的
审判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刑事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从调解意见
,他将获得对其更加不利的判决,从而使案件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这种庭前调
解方式并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导致刑事庭前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
功能的萎缩。
二、 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程序正当性建立
1、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
同时对一些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上进行细化和明确。有的人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主要是服从刑事审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要体现“附带的性质”因
此,对民事部分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上只能夹杂在刑事诉讼当中。这种观点,笔
者不能认同,首先我国目前法律就已经明确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适用
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且还明确在刑事部分已经判
决后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受理,此时的审判
完全适用《民法通则》以及 《民事诉讼法》,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出现此时审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彼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实际操作和适用法
律不一样,这种现象的存在本来就是不正常的现象,也是立法技术上有问题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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