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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几个问题的探讨/叶文炳(5)
现,因此,应当在立法上进行平衡和完善。
2、刑事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有学者认为,
一则在调解中,关于案件的是非问题由当事人自己去理解和认识,法官不能发表
任何意见,二则调解不是判决,没必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所以可以在庭
审前后的任一阶段进行。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目光集中在民事诉讼中,
上述意见确实是有道理的,但如果扩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就很有认
真思考的必要了。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虽是一“附带”的部分
,但不论在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处理和刑事部分的处理实际是
联系在一起的。自诉案件中调解成功就一般可由自诉人撤诉从而终结民事和刑事
两个部分的诉讼。而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如能真心实意地主动赔偿民事原告人
的损失则也自然会影响到刑事处罚的轻重。同时,在刑事诉讼中,罪与非罪,轻
罪与重罪,未经开庭审理是很给确定的,罪与非罪对调解时双方的心态的影响也
是必然会存在的。更何况,实际中也有明明罪当提起公诉,依法严惩,但由于当
事人在庭外甚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从而实际上影响了司法
机关依法严惩犯罪分子。为了调解的自愿与合法,为了打击犯罪,我们认为有必
要正确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两者处理的关系。而要处理
好这二者的关系,做到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再进行刑事调解就显得十
分必要。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应当界定在开庭审理后进行比较适宜。
以刑事庭前调解应当严格限制。
 3、设立具有相对独立程序的刑事庭前调解,废除由审判刑事部分的法官主
持庭前调解。
 前面讲过对刑事庭前调解要进行严格限制,但并不是就搞一刀切,因为刑事
庭前调解毕竟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也大大提高了效率,所以对
刑事庭前调解应当进行完善,在程序上和设置上进行比对构建。笔者认为可以用
设立刑事庭前会议制来代替原来由主审刑事的承办人来主持的庭前调解。我国相
关的司法解释已明确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我们应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我国刑事诉
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应由庭前准备人员来组织,实行主审刑事与主持
庭前会议的组织或人员相对分离,避免审判权扩张到庭前会议上。在庭前进行交
换证据,整理争点的基础上,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组织当事人进行
调解。庭前会议制度可在当事人“得到充分信息”的基础上,理智地进行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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