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秦前红(16)
(二)建立健全的违宪审查机制,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消除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犯。
有了科学完备的宪法,并不一定会实现宪政。当国家权力不按既定的宪法秩序行使时,就会出现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犯。宪政的实现,仰赖于对一切违宪行为的追究和宪法秩序的守护。世界各国都是根据自己的国情来选择适合本国的违宪审查模式,有普通法院行使审查权的“司法审查”模式,也有特设专门机关的“专门审查”模式,还有议会自行审查的体例。但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则呈现“违宪审查活动从自发到自觉以至制度全面理性化,违宪审查主体从无组织到有组织以至监督组织专门化,违宪审查方式从多重混合模式趋近于司法纠纷程序化”的规律和发展趋势。[72]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必须尊重护宪的发展规律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合适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现行宪法也有若干条文关涉宪法的实施监督,但这一体制具有两大体制上的缺陷,一是宪法实施监督主体分散,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二是违宪审查的程序规定模糊。显然现行这一违宪审查体制不符合审查主体专门化、活动程序化的发展规律。从实际情况来看,全国违宪活动并不少,但至今尚无明确的违宪审查的判例,故而宪法仍停留在纸上。要扭转这一局面,改革现行违宪审查的制度安排应提上议事日程。学界就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关于采用何种违宪审查模式这一问题,已经形成了如下几种观点:一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二是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与常委会平行;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力;四是由全国人大下设的与其常委会平等的宪法委会员与最高人民法院共行此权;五是先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再寻机修宪建立宪法法院。[73]鉴于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宪政体制和中国的特殊国情,我们以为,在全国人大下设立与其常委会平行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统一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较妥。人民代表大会居于国家权力中心的政治体制,有其理论根基和实践经验,必须坚持这一制度。任何违宪审查制度的设计若导致对人民代表大会权威的削弱和怀疑,都会引起理论上和体制上的强烈震动,只会延缓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有效运作将使违宪审查权的机构载体成为一国的政治焦点,将这一焦点置于本来就作为全国政治核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消除两个政治中心的存在带来的冲突,降低社会成本,也容易为执政党和其它政治势力接受。
除了违宪审查主体的专门化外,还要完善的是违宪审查的程序保障。在普通法院审查的美国模式下,违宪审查依照普通法程序进行,而奥地利模式下的国家则对违宪程序作了十分周详的规定,宪法法院几乎都是依照法定程序条款来审查宪法争议。如果我们由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完全可以制定一部《宪法监督法》,如有些国家制定《宪法法院法》一样来对有关事宜作一制度安排
总共4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