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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杨介寿(12)
2、本法所称不方便法院,是指由其审理特定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会明显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应诉困难或审理特定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时具有其他有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不方便因素的人民法院。
3、本法所称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是指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网络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
4、本法所称网络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有意利用的ICP服务器所在地、被侵权人获知网络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被侵权人获知网络侵权内容时有意利用的ICP服务器所在地。
5、被告认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管辖特定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时系不方便人民法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管辖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并同时提交其认为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名称。逾期视为没有提出。
6、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事实上系不方便人民法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管辖法院提供自己认为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名称。逾期视为没有提出。
7、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名单应当合并审查,作出是否移送管辖的裁定。
原、被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后,原、被告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再次提出管辖异议。
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另行移送。( 作者单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
主要参考文献:

1、于志刚主编:《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2、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2版。
3、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
4、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载《著作权》2000年第6期。
5、侯捷:“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探析”,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6、张海燕:“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司法管辖权”,载《湖南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7、苏方元、李莉霞:“美国网络案件的司法管辖”,载《广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8、杨斌:“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第16卷第2期(2002年3月)。
9、韦燕:“‘最低限度联系’与网络管辖权”,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


(1) 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拓朴技术的应用使网络上的每一台计算机彼此相连,没有哪一台是其他计算机的中心枢纽,所有计算机都是平等的。参见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载《著作权》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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