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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消灭与法人特定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之初探/倪学伟(3)
当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法人往往已不能正常运行,譬如失去了正常的组织机构、工作秩序和完成正常工作所必需的员工和经费,在法律上赋予该法人以实体法适格当事人资格是适当的,但在客观上要使其真正地、切实地行使适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十分不现实,可能会使诉讼久拖不决,甚至于无法进行正常诉讼。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我国法律允许非民事权利主体成为适格当事人,因为毕竟诉讼之目的是为了有效、低成本解决实体民事权益纠纷,而非为诉讼而诉讼。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上述二条规定皆未排除该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审判实践却普遍性地将该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取消了!)这些规定表明,为了弥补被吊销执照后、清算注销前的法人作为实体法上适格当事人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客观不足,法律明文允许非权利主体如清算组织或清算人可成为实体法意义的适格当事人,以自己名义行使或与该法人共同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非权利主体作为实体法适格当事人,须有严格限制,即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否则法律关于适格当事人的规定将失去意义,诉讼将可能在与纠纷没有丝毫关联的非权利主体间进行,这对纠纷的解决毫无作用,其结果只是徒增诉讼费用,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
三、并非结论的结论
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经清算和注销后,即归于消灭。已消灭的法人既非程序法上、亦非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但是,已消灭的法人可以是实际诉讼当事人,可以起诉、应诉;法院一经查实该法人已消灭,即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使其承担不适格当事人的诉讼后果。
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是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有权起诉、应诉而成为实际诉讼当事人,并应受法院裁判的拘束。但是,因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已存瑕疵,不能切实行使实体法上乃至程序法上适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有必要由法律强制规定由某一组织与其共行权利义务。实践中,可将该法人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如清算组织、主管部门等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以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得以协调。


联系地址:北海海事法院海商庭 倪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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