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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义务辨析/倪学伟(2)
笔者主张,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仅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保单条款通常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致损,第三人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既可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向保险人提赔,保险人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此即表明被保险人并无必须起诉第三人的义务。《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法律不准许被保险人积极的作为来放弃向第三人的求偿权,以及禁止被保险人积极作为而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譬如,被保险人不能发出关于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声明、不能以签订协议书或合同书的方式表明其与第三人在该保险事故中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能将有关向第三人索赔的证据材料销毁或交与第三人等等,否则,被保险人即未尽到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自应得到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结果。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消极不作为是为法律所允可的,如不向第三人索赔而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不起诉第三人而直接起诉保险人等等。若将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理解为包括了禁止消极的不作为,如禁止被保险人不起诉第三人,则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保险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这里的“放弃”就不能理解为“不起诉第三人的行为”,否则,就会得出“该不起诉第三人的行为无效”的荒谬结论,亦即这里的“放弃”本身只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而决非消极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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