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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反映社会法治发展的进步/王丹、肖文
裁判文书——反映社会法治发展的进步
王丹、肖文
讲研究某个国家或某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人们往往喜欢以这个国家或这个时期制定了哪些法律、作出了哪些规定为依据,至于这些法律和规定是否在在中施行了,施行的效果如何,往往不作深究,可能也难以深究。我就常常怀疑历史上那些被今人引为经典的法律制度在帝王不重视或者社会动乱的时代是否真的得到实施。实际上,仅仅局限于立法层面的研究是不全面的,有时会是不真实的。因为有的立法在实践中可能并没有真正的执行,有些在实践中切实得到遵循的规则,可能并不表现为法律的形式。我国的司法传统向来强调天理、国法和人情的统一,即使在没有国法的情况下,根据“天理”或者“人情”也能够照判不误。纵观2000多年以来的封建社会,儒家思想始终占据主导地位,而儒家思想既轻视法律,又排斥法治,从孔夫子到曾国藩,都把礼、道德视为上品,而把法律等而下之。所以儒家把言行人合乎礼与道德作为做人的基本标准,而把连法都不能遵守的人视为小人,必欲严惩而后快,这就是信奉儒家的帝王将相用法通常严厉苛酷的重要原因。新中国成立后前30年,人们对实现 共产主义社会充满了憧憬,对社会主义制度比封建主义、资本主义制度在道德上的优越性发自内心地感到自豪,对革命先烈无私奉献的精神崇拜不已。因此,当时不可能重视制定道德要求比较的法律法规。这就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基本上没有法律可供适用,只能根据政策和常理进行裁判。例如1950年的民事裁定和1961年的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根本就没有提到法律,明确说是根据常情和事实作出裁判。经查,当时确无解决该案纠纷的法律法规。1976年的判决书根据的是“婚姻法第17条和有关政策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新中国之所以较早制定婚姻法,实际上是两个方面的推动,道德是解放妇女的需要。在旧社会,妇女基本上没有社会地位,在婚姻问题上没有任何自主权,甚至可以当作家庭财产自由买卖,可以当作男人的生育和性工具随意娶弃,而且还存在着严惩的早婚、童婚、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恶俗。新婚姻法的出台,实现了男女法律上的平等,为改变恶劣婚俗、帮助许多妇女重新择偶了法律武器,其历史意义在今天看来也不可限量。同时,新婚姻法的一个很大的副产品是,它也为那些进城后当了干部的男人抛弃家乡的糟糠之妻、另娶城市或年轻女性打开了方便之门。我们从今天的电视剧中、从很多熟人的家庭变故中都不难发现婚姻法带来的创新成果。如果有人专门研究一下这方面的总是我想一定能够发现很多悲喜交加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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