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旅行支票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分析/梅明华(5)
兑付银行兑付人作为发行人的代理人,其在兑付时遵循代理合同约定的程序规则,其基本原则是既方便旅行者(购买人)兑付、更确保资金的安全。这也是兑付人和发行人之间成立代理关系的一种约定:兑付人根据双方约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兑付是其作为代理人的一种合同义务。所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付主要适用发行人与购买人之间约定的兑付程序规则;在兑付规则没有规定情况下,应适用有关的国际管理、行业惯例。
三、旅行支票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结合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的分析
(一)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
1996年10月29日,台商杨某到持面额为一千美元的美国运通公司国际旅行支票69张计六万九千美元到中国大陆A商业银行办理旅行支票兑付业务,A商业银行收到杨某的国际旅行支票后,要求杨某对全部旅行支票当面进行了复签。A商业银行经与初签核对无误后,当场兑付九千美元。因审查该国际旅行支票及证件需要一定时间,A商业银行对另外六万美元办理了托收手续。杨某事后将国际旅行支票托收回单存放于案外人文某处。同年11月15日,文某又将杨某在其处保管的且已由杨某初签、复签一致的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在A商业银行办理了第二笔托收业务,并取得托收回单。1996年11月21日和12月5日,文某持托收回单和本人身份证件先后将六万美元和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兑付美元现钞取走。
后杨某以“A商业银行违法兑付国际旅行支票,将其钱款支付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A商业银行赔偿七万美元及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均判决A商业银行败诉,要求A商业银行给付杨某七万美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A商业银行在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换过程中违反票面记载事项,并错误将其解付给非支票持有人,给支票合法持有人杨某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存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旅行支票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中,法院对旅行支票的定性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国际旅行支票并非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不应由《票据法》调整。原因如下:
1、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立法及国际公约未将国际旅行支票纳入票据法调整范畴
从我们所掌握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文件看,国际旅行支票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票据法所规范的票据,如德国《支票法》、法国《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均未涉及旅行支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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