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古晶(24)
问题6:SPV应当作为空壳还是实体。在国外实践中,有不少SPV是属于空壳性质的,也就是说,SPV仅仅是为迎合法律上的规定而设立的一个实体,实际上是一个空壳.该SPV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和控制均委托其他机构来进行,自身并不拥有职员,甚至连场地也没有,投资者的权益也是通过受托管理机构对各方的协调来实现的。实体的SPV本身是专门从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实体机构。有专家认为,“我国的SPV应当是实体机构,理由是:实体的SPV可以从事多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将来也可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实体机构可以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进行内部信用增强;实体机构还可以成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做市商,开展证券交易;实体机构可以比较方便的与商业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的买卖;实体机构可以对自身的经营成功负责,进行投资。” 本文赞同这种观点。
(4)证券发行、上市阶段出现的法律问题。
问题1:SPV所发行的证券是否属于证券法调整的范围。
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即不属于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也不属于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因此尚没有法律法规规范。根据该条规定,若要适用证券法,需要由国务院依法认定才行。这样,发行人就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注册、审批、信息披露义务作法。优点在于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证券法律制度及其配套措施,使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操作以较低的成本纳入正规化的渠道。
也有专家认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交易应当采用做市商制度。理由是: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证券通常要符合较为严格的规范,包括发行规模方面的限制,如果非要等到凑足一定规模才能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那么对SPV的资本金要求也会加大,而且会限制商业银行通过转让住房抵押贷款来筹措资金的速度;场外交易市场交易简便灵活,不需要复杂繁琐的上市程序;交易所交易对于规模不大的证券容易产生炒作,而做市商制度不然,由于做市商根据自己对证券价值的分析给出证券的买价和卖价,况且每一种证券有多个做市商,多个做市商将通过银行以及自己建立的营业网点,吸引众多的投资者,因此住房抵押贷款证券被炒作的可能性不大;固定收益的证券比较适合做市商制度的交易 。因为我对做市商这方面的知识掌握的不多,所以姑枉录之,不作评判。
问题2:在发行证券时,SPV是否须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资格、发行条件以及发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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