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古晶(32)
4.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需要对商业银行做破产隔离工作。就是说,当商业银行破产时,商业银行已经转让给特设机构的住房抵押贷款不能作为清算资产进入清算程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0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贷款合同的转移是主合同,而抵押合同则是从合同,从合同随主合同同时转移,因此在我国从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附属担保品的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商业银行通常将成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服务人,服务人一旦破产,周转资金将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从而影响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本息的支付。就此问题的解决,可以考虑利用信托机制,以解决服务破产的隔离问题。
5. 我国关于住宅的产权 五花八门,带有明显的过渡经济的特色,不利于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的拓展,从而间接加大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成本。我国的住宅产权大约有以下层次:(1)市场价产权,指居民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住宅,居民享有完整的住宅所有权,住宅可以进入市场;(2)成本价产权,指居民以成本价格购买的住宅,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进入市场,但需补缴土地适用权出让金或所含有的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3)标准价产权,即居民以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拥有部分产权,即占用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照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的比重来确定,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情况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享有此优先权。租售收入在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4)乡镇产权,指乡镇与房地产商合作参与住宅开发,乡镇出土地,房地产商出资,住宅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要想进入市场,必须由住宅购买者补缴各种税费,并完成其他繁琐的法律程序。我国住宅产权的混乱,使保险公司难以开展产权保险,而且大大增加了商业银行在发放住房抵押贷款中对住房产权调查的成本,也不利于未来发生产权纠纷时对商业银行的保护,对搞活借款人原有住宅的流通市场也是一个较大的障碍。
房地产金融离不开明晰的产权。我国不具备与西方类似的房地产金融的内在基础—房地产所有权的可抵押性(资本主义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制,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我国现在关于房屋和土地有三种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产权证书,以上三种证书所代表的房地产,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都可以转让和抵押,所以,我国房地产金融的基础与西方不同,我国房地产金融的内在基础不是房地产所有权的可抵押性,而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所有权的可抵押性。
总共4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