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古晶(34)
首先,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这种特殊机构地位与归属上不明确。
第一,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业务,不能成立以发行抵押支持证券为单一业务的特殊机构。
第二,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特殊机构是否能够成为企业法人还不能明确。因为根据现行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公司法》,只有中国境内的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才可以在境内发行企业债券。即便它是企业法人,但它也无法满足《公司法》第161条中“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的债券发行条件。这一法律地位上的不明确,直接影响到SPV能否发行抵押支持证券。
第三,作为新的债券品种,把抵押贷款证券归为何种性质的证券,对于债券发行人的资格以及对它管辖权的归属至关重要。特殊机构发行管辖权将是一重大的现实问题,因为它涉及到我国债券发行制度的重大改革。住房抵押贷款证券这一市场前景极其广阔的债券,其发行审批权的归属,也是一个问题。
为了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应通过修改公司法等法规解决证券化交易的主体资格问题,尽快制订有关SPV的市场进入、经营和退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因为SPV是一个十分特殊的法律实体,它一般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或者很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人员,其经营业务也只限于证券化业务,这与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不符,甚至不同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状态。与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相关的、需要修改的法规主要包括《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贷款通知》。在这些法规规章中,对发行证券主体资格、条件的规定,使SPV无法成为发行人,而商业银行也不能通过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形式在资本市场上直接融资。同时,对现有证券发行规模、种类的限定,也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多种类、多级别的性质相矛盾。
其次, SPV组织结构的设置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考虑也有问题,其中最大的障碍还是当前法律的某些规定,可分为两大类:
(1) 法律组织形式方面的障碍。
甲 信托型SPV的法律障碍。尽管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但是该法所定义的信托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这显然受到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影响,这对于强调与发起人破产隔离的SPV而言,是难以接受的。而且《信托法》及其它法律都没有对信托是否要缴纳实体水平的所得税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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