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古晶(35)
乙 公司型SPV的法律障碍。首先,公司型SPV不能回避双重征税的问题,这不利于鼓励SPV的构建,会加大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成本。其次,就我国的公司法律而言,我国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公司法》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较高,注册资本要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并要遵守公共信息披露的要求,且设立手续繁杂,成本耗费巨大,审批程序复杂。最后,从国外经验来看,由发起人(通常是银行)设立一个附属融资子公司,由其担任SPV的角色,是很常见的,但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却执行着严格的分业经营原则,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成为以发行抵押支撑证券为主要业务的SPV(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这与世界潮流背道而驰。
丙 有限合伙型SPV的法律障碍。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无限合伙的形式,尽管在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合伙企业法(草案)》曾规定有限合伙,但审议中以"问题较复杂"等为由否定了。另外,一般认为,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与大陆法上的两合公司较为一致,但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两合公司的形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SPV在目前中国还没有法律依据。
(2) 行为法上的障碍。
SPV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隔离破产风险,威胁SPV的破产风险主要有两种,一是发起人的破产,二是SPV自己的破产。
我国现行的法律在风险隔离上至少存在以下缺失:
(1) 缺乏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
一些公司的董事会,从选任、日常运作到重大决策,其实都是受到控股股东的制约甚至完全操纵;监事会、经理层等公司机关和人员也全都听命于控股股东的调遣,控股股东扮演着公司业务执行和经营者的角色,享有远远超出一般股东的特殊权利,甚至包括董事的部分权利,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其种种行为加以一些特别的义务约束,是应该的.因此就发展出"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原则。按照国外经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SPV可以由发起人设立甚至全资拥有,这就可能出现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现象。然而我国法律对于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却没有规定,这对于成功构建SPV十分不利。
(2) 缺乏公司管理层对债权人诚信义务的规定。对公司的诚信义务是各国法律对公司管理层,特别是董事的基本规定。那么管理层是否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呢?根据英美法的早期判例,一直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到了1976年英国Mason法官的一个判决才改变了这种观点,Mason指出,公司董事必须同时为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着想,如果违反了这种义务,不仅应当对股东负责,同时也应当对债权人负责。其理由在于,当公司即将陷入破产境地或者陷入破产境地时,债权人的利益极易受到董事行为的影响,因而董事必须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足够的重视。该观点后来被成文法所接受,并在澳大利亚、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有所体现。 就资产证券化而言,SPV的管理层对持有证券的债权人也应当负有信义义务,它应当保证自身远离破产风险,使SPV一般不会遭受自愿的或强制性的破产,从而保障投资人免受破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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