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古晶(41)
民法上信托行为又可以分为保管信托和担保信托两类。前者以管理财产或处分为目的,由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于受托人,或由受托人径行取得有关的财产权,由受托人根据双方约定对该财产权进行管理或处分;后者为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将担保物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使债权人在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所有权,近来倍受关注的让与担保即担保信托之典型。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将动产所有权移转与债权人作为债务担保,当债务正常履行后,标的物所有权再返还给债务人的动产担保形式” 。让与担保的设定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担保协议并经过登记为前提。首先,当事人应对设定让与担保达成协议: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债权人,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当债务被正当履行后,所有权随即返还;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依担保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作为自己债权的担保,如果债权未及时获得清偿,或因债务人对标的物的不当处分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所有人身份于债权范围内对标的物价值主张权利。
民法上信托行为的特点,在于当事人通过该信托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超过其本来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之所需。就担保信托而言,当事人本来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在于委托人以其财产权设定担保于受托人,以担保受托人的债权。担保这一经济目的,本来在通过设定担保物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能达到,但担保信托却使受托人取得完整的财产权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所以说形成的法律关系超过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又以管理信托而言,当事人本来要达到的经济目的,在于使受托人为委托人之利益管理信托人的财产,此一管理的经济目的,本来通过委托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能达到,财产权利的移转并非此目的所必需,因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亦超过其经济目的。当事人通过信托行为而超过其经济目的形成法律关系,其原因不一而足,有为加强对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如担保信托即有利于对作为被担保人的受托人利益的保护;有为规避法律,如通过动产担保信托即可规避动产质权中禁止流质的规定,或通过受托人取得财产权以为管理,以规避法律上禁止委托人成为该财产权利主体的规定等;有为经济目的能更便利地实现,如管理信托中的受托人能以所有人之身份对财产进行管理,避免因其非为财产权人所带来的不便。
第四节 证券化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般而言,在标准证券化流程中存在以下四种基本的法律关系:
1. 发起人与SPV之间的合同法意义上的财产买卖法律关系(即发起人将资产真实出售给SP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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