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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法律研究/胡建(3)
行政诉讼不能引入调解的另一个原因是基于“公权法定”及“公权不可自由处分”的理由,是权威国家公权力至上的观念产物。 但在实践中,由于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行政诉讼调解显得有些随意,由此造成多年来撤诉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诉率居高不下,国家公权力遭受了更大的质疑。
(二)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能性
首先,行政权力的形式发生重大转变。我国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已经从以前的绝对管理与命令逐步向弹性的、多样化的行政管理手段转变,国家逐步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的手段与方式。体现了我国政府由绝对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协议,协商方式所达成的行政行为是有必要运用调解手段的,相对于法院审判来说,运用调解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其次,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已经为调解制度的运用创造了空间。最高院若干解释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情况判决具体包括两部分,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赔偿。对于第二部分,行政机关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就采取何种补救措施,损失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协调。
另外,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为调解留下了空间。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法定权力范围内可以理性的处置、变更行政职权,具有一定的处分权,这就为行政案件的调解创造了可适用的空间。
(三)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基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虽然行政法规中规定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制度,但是,各级法院的行政诉讼协调工作基本等同于调解,只是不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案而已,这种“暗度陈仓”的做法实际上造成了许多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就像解决“犯了错的家长”和“受了委屈的孩子”的矛盾,行政诉讼一方面要使“家长”认识到自己错了,另一方面,也要保证“家长”在日后的管教中保证权威性。建立有限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我们是时候为行政调解工作正名,为行政诉讼调解披上合法的外衣了。
首先,调解能够及时彻底的解决行政争议,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行政争议是指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在形式公权利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依据公法可以解决的法律争议。胡建淼等学者认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如果行政诉讼法承认这一立法目的,那么调解制度将理所应当的写进行政诉讼法之中。 法院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历来为人们所重视,但不可否认,由于我国经济基础还比较薄弱,因此,法院的诉讼成本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还是有些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起诉、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救济手段,必须事先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有时,甚至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之后,诉讼结果却还不尽如人意。而行政调解就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大大降低当事人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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