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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法律研究/胡建(8)
(四)行政诉讼调解法律文书的构想
当前各级法院协调处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大多以原告自愿撤诉的方式结束,这是法律实践过程中受制于现行立法规定的无奈之举,但如果要建立行政诉讼调解,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合适。撤诉,是原告当事人出于自愿,放弃诉求,而之后双方的“私下协议”效力如何,有待研究。行政诉讼能以“协调”的方式结案,并非原告完全放弃了诉求,而是双方都需要作出让步,这就需要在撤诉的同时,行政机关改变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然而然就会出现,一方面是原告撤诉,另一方面是原告与行政机关达成私下协议,行政机关改变决定。
如果我们能够逐步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应该像民事调解那样,以行政诉讼调解书的形式完成调解,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建立调解制度势在必行的。这样,有利于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执行,也避免了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反悔不予原告达成协议的结果。
另外,借鉴台湾行政诉讼调解协议的做法,调解协议的生效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作出调解协议的法院要对争议的行政案件有管辖权。其次,调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都参与下才能进行。第三,调解协议应采取送达生效主义,这一点是为了保证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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