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司法腐败的内涵及特征/苏佰林
小议司法腐败的内涵及特征
所谓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谋取或保持不正当的私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利用司法职权从事非法行为。司法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它切断了人民权利与自由受侵犯时的最终救济手段 ,消解了法律的权威,摧毁了人民对法律的信赖,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国家的安定团结。如果司法被腐败侵蚀,那么不只是失去司法的威严,还有公众对法律的失望,乃至对社会公理的绝望。司法腐败具有一般腐败的共性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自身亦有不同于其他权力腐败的特征。
(一)司法腐败发生在司法权力的运作过程、运作行为之中。诸如审判、执行等等,都属于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或运作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腐败,即为本文所理解的司法腐败;如果不符合这个条件,则不属于司法腐败。比如,某法官为了职务上的晋升,向法院院长行贿,在这样的事例中,无论是法官的行贿还是院长的受贿,都不是司法腐败。虽然它发生在两个法官之间,但它属于其它类型的权力腐败,而不是我们这里讨论的司法腐败。理由很简单:这是上下级之间的贿赂行为,与“司法行为”、“司法过程”、“司法权力”都没有必然的联系。
(二)司法腐败的基本形式,是司法权力与金钱(或其他利益)之间的交易。比如,某刑事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5年有期徒刑,但是,由于司法人员接受了被告人的巨额贿赂,结果仅仅被判了1年有期徒刑,这就是司法腐败的典型方式。分而言之,司法腐败中的钱权交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司法人员凭借司法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进行钱权交易;二是司法人员在自由裁量权之外,以直接违法的方式与当事人进行钱权交易。实践中的司法腐败大多表现为第一种类型,因为它有司法自由裁量权作为掩护,比较隐蔽,腐败者需要承担的“风险”较小。当然,在钱权交易这种基本形式之外,司法腐败还存在着其他的方式,比如,为了迎合某种势力,或者是为了不触犯某种利益,应当受理的案件却不予受理 ,这样的“司法不作为”,其实也是一种间接的交易,可以视为钱权交易的一种延伸 。
(三)司法腐败的主体,既可能是法官,也可能是法庭或法院。在司法权力由法官个人直接行使的情况下,行使权力的法官(一个或数个)是司法腐败的主体。比如,法官在接受贿赂之后,作出了有利于行贿者的判决或裁定,就属于典型的“法官腐败”。但是,司法腐败也可以表现为“机构腐败”,如司法机构以司法权力作为交易的筹码,为整个司法机构谋取非法利益 。如果说前一种司法腐败追求的是个体利益,那么后一种情况追求的则是司法机构的团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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