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当代中国的宪法惯例/张宏思(18)
就特定惯例的内在结构而言,主要由宪法事项(条件或假设)、主体及主体间的宪法关系(处置范式)有机组成。比如,在“中国共产党的中央委员会提出修宪建议”这一惯例中,宪法事项(条件或假设)当是:在现行宪法未明确规定宪法修改建议主体的情况下,当存在修改宪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时,什么样的宪法主体有资格提出修宪建议、什么样的主体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此建议? 宪法主体则一是中国共产党的中央委员会,作为修宪建议的提出方;二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现实中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建议的受理方。宪法关系则是由执政党的中央执行委员会向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提出修宪建议及议案草案,由后者审查议决是否依照宪法规定提议修宪并进入正式的修宪程序。修宪实践中,以2004年3月中旬的第四个宪法修正案的建议提交进程为例,中共中央的书面建议内容的首部和尾部是这样表述的: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实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如下:
…… ……(正文)
以上建议,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提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2003年12月12日
上述修宪建议事例直观地表现了特定宪法惯例的内在基本结构。当然,复杂的宪法惯例有着较为复杂的宪法规范结构。
就惯例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突出的表现有:
1、以特定先例为依托。
通常,某一宪法惯例会有有迹可寻的先例或惯例演进线索。例如,共产党对军队实行垄断性绝对领导这一宪法惯例,按照中央党史研究机构的说法,即源于1929年福建上杭县古田召开的中共红四军第九次代表大会。该会议通过的关于纠正党内的错误思想问题的决议,规定“中国的红军是一个执行革命的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① 再如,从建国后第一个宪法典性质的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到1954年宪法及迄今历次宪法的制订、修改活动,无不由中国共产党发动、起草、组织审议并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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