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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代中国的宪法惯例/张宏思(22)
首先,宪法惯例的创设是多元主体的共同博弈,凡是受到约束的社会主体都应当是宪法的积极创设者——塑造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秩序,很难想象仅仅是少数统治阶级的禁脔。从宪法惯例的发生史看,多由权威的政治主体,如执政党、领袖人物首倡或亲身实践,之后被援为惯例。特定集体的权威和凝聚力、杰出个人的才能和人格魅力在其中起着主导或标示作用。当然,其它政治主体,如参政党或野党、民间社团及众多政治团体的塑造作用也不可忽视。
其次,公众的宪法实践与公共意愿的一致是形成惯例的终极决定因素。宪法惯例得以生成、确立,端赖于公共意愿、意志的统合。美国宪法学家卡尔文·伍达德先生评述道:
与“社会契约”不同,它(指习惯)并不经过起草、辩论和随后的批准或否决的过程。相反,它缓慢地生长,最终形成一种未经清楚表达的合意,表明某些行为是不容许的令及某些事是对的,某丛事则是错的。人们凭借并遵循这种合意自然而然地生活。①

因为,“法律首先产生于社会和人民的信仰。”②
公意形成,为惯例的生成营造了思想基础和社会情绪氛围,导引和推动宪法惯例事实沿着公众理念和情绪的惯性轨道前行,在不断地重复适用和调适中,宪法惯例水到渠成,终于确立。
再次,权威主体自觉遵循先例。政治家或公众人物的言行风范对社会风尚及普通公民的政治心理內有巨大的引领作用。
他们(注—指英国)的政治家相信某项举措如为多数人接受,就要成为一项基本原则,并无须成串法律条文,自然而然地成了习惯,而为后来的政治家所遵守;如不遵守,势必失其政治前途。因而遵守宪法惯例昮政治生活的需要,也是法治的需要。③
(二)中国语境中的生成机制
上文所述宪法惯例生成的一般机制,自然也存在于当代中国。不过,总体而言,惯例作为一种“地方性”规范,突出反映“地方”的文化传统、政经社情乃至物候、地理等等综合生态,对特殊的地方条件有很强的敏感性。宪法惯例则以一国为其“地方”,一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症候必在宪法惯例上打下深刻的国别烙印。在宪法惯例资源较为丰富的英国,国王“统而不治”的虚权、两党通过选举轮流执政、“英王陛下的反对党”、议会的集权至上等,都在在遗有工商业精英阶层同贵族集团、议会与国王相互拮抗、难分伯仲的历史印痕。
基于中国特有的社会政治传统和现实环境,造成宪法惯例生成的一些特殊机制。大致有:
1、惯例形成方式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隐性的强制认同。“强制认同”的主体来自强大的国家威权,对象是社会公众,强制的手段可以从暴力制裁、威胁到意识形态的压制。强制的方式及其实施则主要依靠体制中无往不在的各种各类强制、威压、施惠、说服等软暴力因素并行作用,终于,相当比例的公众群体或个人或者无奈服从(或者在长期的宣䬠熏染中默许,甚至成为国家当局没有意思联络的“同谋”。这些对惯例事实的“认同”往往不动声色或者显得不动声色,是谓“隐性”的强制。自然,现实中的认同情形是相当复杂、不可判然两分的,民众对惯例的认同既有基于理性或信仰自愿认同的成分,也不排除上述隐性的强制认同机制的显著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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