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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代中国的宪法惯例/张宏思(6)
② 郑永流:“英国法治思想和制度的起源与变迁”,载《清华法治论衡》第3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初版,第319页。
③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初版,第36页。
国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实际上是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乃至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我们也注意到,在宪法典所规定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代表的党派分布中,中共的党员代表亦占有压倒性的比例。也就是说,即使在形式上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国家管理机构中,中国共产党也拥有实质性话语优势和票决优势。再如,依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武装力量,而宪法的惯例则是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实际统帅着全国的武装力量,在组织体制上呈现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上述情形中,法定要求与宪法的实现形式有着明显的差异,而宪法的实现形式则借助了宪法惯例来体现。所以如此,在于国家权力的实际架构与成文宪法的法定架构发生代位,政党力量的实际对比主导了宪法的实现形式,宪法惯例的效力超越了成文宪法。此类情形差似吴毅先生的诘问所指:

文本上书写的恰恰是实际中无法做到的,实际中正在发生的却又恰恰是制度文本上找不到依据的。这是否就是人们所说的那种潜规则?①

其次,宪法惯例可以成为成文宪法的预备形式或制度铺垫。
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形成的某些具体的宪政操作方法,一旦被公认为合乎宪政规则并行之有效,就成为宪法惯例。条件成熟时,可能被载入成文宪法。第五届全国政协副主席刘澜涛、程思远在1982年3月9日五届人大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分组讨论时的发言可谓经典阐述。刘澜涛说,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母法。修改宪法,一定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把几十年来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正确经验和制度载入宪法。程思远讲,三十二年来,政协作了大量有成效的工作:一是民主协商。党和政府采取的大政方针,事先都同民主党派、民主人士进行协商,这是实行民主的最好方法,多年行之有效;二是党和国家通过政协做了大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的工作。这些,应当在宪法中确定下来。② 同年4月22日,修宪委员会副主任彭真在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作宪法修改草案说明时讲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我国长期行之有效的重要组织形式。实践证明,搞得好的地方,它在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搞好卫生等方面都起了很大的作用。这次将它列入宪法修改草案,规定它是群众自治性组织。它和基层政权的关系,将由法律具体规定。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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