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摊贩管制问题初探/撑犁孤涂单于(11)
商事行为可以有多种分类。以行为当事人是否均为商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以商事行为在同一营业活动内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的不同进行划分,可分为基本商行为与附属商行为;以法律对商事行为的不同确认方式为标准进行划分,可分为固有商行为与准商行为;等等。 由于摊贩从事的商业较为简单,本文不拟进行详述。值得指出的是,以商事行为的客观性质和是否附加条件为标准进行划分,可分为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对于摊贩而言,其仅能从事相对商事行为,而不能从事绝对商行为。绝对商行为又称“客观商行为”,它是指依照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当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而不必考虑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是否是商人。它具有客观性和无条件性,不以行为主体是商人和行为采用营业方式为条件,凡是商法明文规定的,一律认定为商事行为。它是确立商人概念的基础。按照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商业证券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事行为等均属于绝对商行为。绝对商行为通常是由法律列举限定的,不能作推定解释。摊贩未经登记一旦从事绝对商行为,即应当认定为非法商行为而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
三 摊贩的责任
所谓商事责任能力,是指“商人对外负债时的清偿能力以及担负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能力”。在我国,公司及合伙企业的商事责任能力,不存有争议。但是,长期以来,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否认个人商事责任能力,认为商个人的法律人格依附于其自然人人格。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基本上可以认同的。就摊贩而言,由于其经营规模小,所从事的商行为也相当简单,不容易产程十分复杂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其商事活动的商事责任,也较为简单,准用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即可。
在摊贩责任问题,更为有意义的是摊贩的行政责任问题。商事法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行政法对于商人及其商事行为进行规制的法规,摊贩作为小商人,同样要受到有关商事行政法的规制,承担一定的行政义务和责任。这些责任和义务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号方面。我国还没有单独的商号取得的法定方式。目前商号的取得是基于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的企业名称的取得而取得。企业名称一旦核定,即取得了专用权,同时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在申请的行政区划和特定的行业中也取得了专用权,也就视为商号获得了登记。而商号经登记后就产生商号的专用权,即商号权。如前所述,摊贩可以不必进行商事登记。也就是说,摊贩即便自行取用商号,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然不受干涉,但也不受商法关于商号方面法律之特别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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