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摊贩管制问题初探/撑犁孤涂单于(14)
一、自有经营场所。
在其他商主体中,自有经营场所是比较常见的。自有经营场所一般而言是指商主体自身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物所有权的场所。这种经营场所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但是,对于摊贩而言,则几乎是不存在的。自由经营场所,所有也并非享有完全的处置权利,要受到建筑物用途方面的管制。如前文所述,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需要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涉及变更用途的行政许可的,比如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古建筑,虽然属于私人,但还可能需要主管部门行政许可。
二、他有经营场所。
他有经营场所是指商主体虽然不拥有场所的土地使用权、地上物所有权,但是已经通过租赁、借用等民事合同,获得其使用权的情形。对于摊贩而言这种经营场所比较常见。在他有经营产所情况下,私人依规划取得土地使用权,修建农贸市场并由掌握农贸市场的所有权,摊贩利用该市场,则需要与农贸市场的所有者形成民法上的租赁关系。
三、公有经营场所。
公有营业场所与他有营业场所不同在于,公有营业场所是由行政机关掌握和管理的。具体的类型又大致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行政机关专门划出某地块,直接经营农贸市场。在这种形态下,改农贸市场取得专用公物的法律性质,摊贩欲利用该公物摆摊,需要递交公法上的申请书,取得许可后与政府形成公法上的特许关系。如我国台湾地区即设有“公营市场”,以容纳摊贩。
第二种是临时性的农贸市场。即设置于已经具有法定用途的公物之上,比如城市马路,处于枯水期的河道等,由政府主管机关临时设置供摊贩使用的农贸市场。这种市场在台湾地区一般称为“临时摊贩集中区”,这在我国立法上也有所体现,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即是。
凡是在上述场所之外经营的摊贩,即为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他们经营所占用的场所,其实绝大部分属于城市公物、公共设施,摊贩多见的地方,一般是人行道、城市公用广场、公营的城市公园、绿地、名胜风景区等。由于我国的公物法规不完善,他们很少能合法的取得利用公物进行经营的权利,因此城管作为公物警察权的执法主体,只能对他们加以“取缔”。
事实上,很多国家并非彻底严禁摊贩在公共设施上摆摊。比如,韩国有些政府将市区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绝对禁止区域”。指摆摊造成通行不便,严重影响市容的地区。主要包括主干道、火车站、汽车站、广场、人行道和车道不区分的辅助干线道路等区域。第二类是“相对禁止区域”,指妨碍城市美观但危害程度较小的地区,这些地方对摊位的规模、摆摊的时间和经营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对申请在此摆摊的要严加管理。第三类是“诱导区域”,一般包括与住宅区分离的城市中心外围的空地、车辆通行很少的河溪两侧道路和经过长时间形成的传统市场内的道路。政府一般允许在这些地方摆摊设点,但对营业时问和经营范围也有限制。这些区域划分其实是行政法上对公物进行设置的行政行为,是这些公物兼具摊贩合法经营场所的的公用目的。当然,购买者在这些场所上购物,也是一种合法利用,并且不会导致双方的合同出现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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