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摊贩管制问题初探/撑犁孤涂单于(8)
三 工商登记与营业执照
就摊贩登记而言目前看国家的立法有意将其纳入个体工商户登记进行。但是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是相当繁琐的。
商事登记是商主体的筹办人或商主体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资格而依照法律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被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是商主体获得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必经之道。凡未经商事登记者不得以商主体资格从事经营活动。尽管各国对商主体资格取得的标准存在差异规定,但是大多数种类的商人资格的取得为要式行为。即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其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行为也是法律对商主体作为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主体身份上的承认。所以核准登记具有确认商事主体资格的功能,登记注册簿则是商主体成立的证明文件。
我国商事登记同时存在着《营业执照》的发放。有学者认为,《营业执照》现行法实际上存在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概念的区分。营业执照制度的存在使得营业能力和营业资格概念的存在成为必要。但从目前世界各国商事资格登记的立法模式来看,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事法中,没有采用所谓的营业执照制度,与之相似的是采用反映商事主体资信情况的商事登记簿和商事账簿。也就不存在营业资格和主体资格的区分问题。我国现行《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亦采用了登记与发照并用的管理模式,随着个体工商户管理的放宽,摊贩可能会选择登记,我们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放松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繁琐制度。
四 小规模商业免于登记
我国早在1914年北洋时期的《商人条例》即规定:“凡沿门或道路买卖物品之商人,……及其他小商人不适用不条例商号、商业注册、商业账簿各条之规定。” 这里的商业注册即为商事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商业登记法》第五条也规定:“(得免登记之小规模商业)下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一、摊贩。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三、家庭手工业者。 四、民宿经营者。五、每月销售额未达营业税起征点者。”摊贩的取缔主要是依据《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及地方立法。与大陆地区主要依靠商事登记方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法规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法规不同,《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并非《商业登记法》的下位法规,因此,违反现行《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之摊贩,并不依商业登记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任意性登记与免于登记相比较而言比较类似,都不对摊贩的商事登记做强制性的要求。我们认为,无论是免于登记还是任意性登记,对于摊贩的商法上管理而言,都是我国可以采纳的立法原则。摊贩的经营规模决定了,进行行政登记所需要的成本过大而收益太小,因此从经济角度看,对摊贩采取宽松的登记政策,可以降低其经营成本,促进摊贩的从业积极性达到促进商业发展的目的。从这一点上看,摊贩免于登记的规定无疑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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