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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林赐文(3)
1、所受损害,即积极的损害,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订约之费用,为履行契约而给付之价金等。
2、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指由于损害事实之发生,致信赖人之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例如信赖人信赖契约有效而丧失某种订约的机会,此种消极的损害的赔偿范围很难确定,只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者,即能请求赔偿。
(二)非财产之损害。除了财产上之损害以外,还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是指对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誉、人格造成损害,此种损害不能以金钱衡量之,故称之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信赖上能否就契约无效而向相对人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各国立法例皆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始能请求赔偿,如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8条第22项规定:“人格权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一般认为只涉及当事人财产上之得失,也即当事人是否信赖法律行为,通常只发生财产上之损害,与人身自由、名誉之损害似无直接关系,法律行为无效,不足以引发信赖人之人身自由、名誉、人格受损之危险。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信赖人不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总之,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基于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善意过失地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无效,信赖人不得向相对方请求其财产上所受的损害与所失利益,在法律明文规定下还可请求因法律行为无效遭受的非财产损失。


永春县人民法院:林赐文

注:
(1)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三十七页;
(2)张广兴著,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五十二页;
(3) 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五十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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