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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制度变迁与理论发展/艾佳慧(10)

在笔者看来,贝氏的刑事程序法思想固然影响了欧洲大陆的刑事立法,现代辩护制度的发展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刑事程序法的精致化,但以一种社会变迁的视野和风险、信息的视角,程序正义观替代实体正义观的一个原因可能还源于人口流动频繁的现代陌生人社会越来越难以获得案件真相,需要以一种程序上的公正获得公众对审理结果的认同并转移司法错误的风险。程序正义并不是一个普世的理念,它的出现其实是越来越复杂的现代社会面对客观事实和实体正义不可得的困境后寻找的一个“缓兵之计”,也是一种制度变迁的不得不然。正是“现代陌生人社会给传统的纠纷解决带来了严重的信息问题、裁判风险分担问题和附随其上的司法正当性和效率性问题,因此,才需要复杂繁琐的现代程序制度和相应的程序正义观”。[13]

在西方刑事司法变迁的粗略图谱中,我们简单归纳一下实体正义观和程序正义观分别的适用前提、制度背景和适用范围:(1)前者的适用前提是案件真相或客观真实比较容易在国家追诉机关的单方面努力下获得,而后者的适用前提却是案件真相较难获得,或者提高案件事实的获得概率需要付出更多的司法成本。(2)适用前者的制度背景是以政策实施为司法目的的能动型国家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程序法只具有陪衬意义,妥当的程序是围绕官方调查和案卷笔录组织起来,并能增加获得实体上正确的结果之可能性的程序。而适用后者的制度背景基本上是以纠纷解决和规则之治为司法目的的回应型国家体制,在程序公正和结果正确之间,这种体制当然选择前者(注:达玛什卡曾按照政府组织结构和政府职能的不同将司法程序类型化为科层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科层型权力组织的纠纷解决程序、协作式官僚组织中的纠纷解决程序和协作式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四大类型,并深入讨论了不同程序结构的异同。此处对实体正义观和程序正义观之制度背景的概括受到了达玛什卡观点的影响。具体参见[法]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特别是第四章和第五章。)。(3)前者的适用范围是人口流动不频繁的传统社会,在多维度、长期交往的小社区和熟人社会,破案所需的信息容易获得,因此实体正义基本上能够实现;而后者的适用范围是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破案所需信息越来越难以获得的现代陌生人社会,仅靠国家追诉机关单方面的努力不仅成本越来越高,还有可能带来更多的错判风险。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建立在无罪推定、法庭辩论和刑事证据规则基础上的现代刑事程序制度才有减轻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转移裁判风险的现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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