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制度变迁与理论发展/艾佳慧(12)
因此,以一种因果式的解读模式,我们可以将《中国模式》一书的内在结构从后往前进行一次因果倒推。第一步,如果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和刑事程序失灵是一个有待研究的现象,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就是一个重要的原因。第二步,由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秉承一种实体正义观,主张国家的绝对刑罚权,如果缺乏一个审前的“案件筛选器”,在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几乎可以无障碍进入法庭审理的情况下,这种裁判模式不仅容易增大司法错误发生的概率,间接导致当事人更多的申诉上访,更使得刑事司法运作的成本十分高昂。正是在这种压力之下,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经过这样的重新解读,我们看到,处于《中国模式》中心位置的是前连刑事和解制度、后接刑事程序失灵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很大的程度上,它既触发了前者又引发了后者,是整个中国刑事司法变革因果链条上的中心环节。
更进一步,其实不管是中国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实体正义观,还是西方的“审判中心主义”/程序正义观,都忽视了被害人的存在及其利益,也都面临如何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以便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那些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和确保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问题。在西方,“过度精致的对抗制程序与证据规则使得宪法保障的审判程序成本高昂,以致于它只能用来应付非常少量的严重犯罪”。[14](P80)因此,长期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在现实压力下,或者自生自发,或者借鉴移植,产生了繁简分流的各种制度性解决办法(注:在英美法系是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制度,大陆法系的代表是德国的“刑事处罚令”和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又被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经过这些制度“筛选器”的筛选,大多数不太严重的刑事案件根本无需进入程序繁琐、结果难测的正式审判。这样,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得以完成,建立在“无罪推定”、“平等武装”和“程序正义”基础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和现代刑事程序才有从容展开的舞台。
在中国,人民公社时期,“弥散性惩罚”的社会无需刑法,当然更不需要刑事诉讼法(注:强世功将人民公社时期既无法,法又无所不在的社会称为“弥散性惩罚”的社会。参见强世功:《革命与法制的悖论——新中国的法律改造运动及其后果(1949 - 1976)》,《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61 页。)。改革开放后,结束了“无法无天”的时代,刑法和刑诉法相继进入中国。秉承自古以来的实体正义观,为贯彻国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政治目的,79 刑诉法重在发现事实真相和惩罚犯罪。在人口流动不频繁、刑事案件稀少的时代,事实真相容易获得也无需案件的繁简分流。但中国社会的迅猛发展和快速变迁改变了这一切。面对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刑事案件越来越繁多、司法错误无法避免的现实,缺乏有效的案件筛选制度,又执着于追求客观真实和惩治罪犯的中国刑事司法实践面临被害人不满和司法成本过高两大困境。正是在此背景下,各式各样的刑事和解制度才在地方刑事司法实践中自生自发地生长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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