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制度变迁与理论发展/艾佳慧(16)
以此观之,在应然的层面上,只要中国的社会变迁仍在继续,只要在客观真实越来越难以获得的当代社会,当政者还希望民众认同并接受刑事裁判结果,中国的刑事裁判模式就必须有所改变。换句话说,在嫌疑人不认罪的少数案件中,我们应该构建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制度。但“应该”怎么能转化成“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背后潜藏的实体公正信念和意识形态怎样才能被新的程序正义信念取代?诺斯的理论告诉我们,当政者的信念和意向性非常重要。只有在改变了的现实面前,当政者愿意弱化已有的信念态度(即实体正义观)并接纳新的价值观(即程序正义观),并据此调整和改变既有刑诉制度,审判中心主义的理想才有可能实现。
只有在刑事诉讼时空交错的复杂背景下,并充分运用社会科学的种种理论和方法,我们才能理解话语层面和实践层面完全不同的中国刑诉制度,才能理解移植西方制度的诸多立法努力为何最终失败,以及以西方刑诉制度为范本的刑事程序为何全面“失灵”。
五、走出“洞穴”:方法论上的突破(代结语)
一方面,在中国刑诉学界普遍主张全面确定无罪推定原则、贯彻程序正义理念、以英美证据法为样本建立中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同时,来自西方的现代刑诉制度却在本土潜规则的挤压下,越来越普遍地受到规避和搁置以致于失灵。另一方面,不符合既有的西方刑诉理论,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自发产生了一场有声有色的刑事和解运动,不仅挑战了“至高无上”的无罪推定原则、犯罪侵权两分的刑民边界,更挑战了以被告人——国家关系为中心的传统刑事司法理念。面对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生发的“鲜活”问题,既有的规范法学(即对策法学和法解释学)无能为力,跟随西方法学(特别是美国法学)“亦步亦趋”的“殖民地”法学同样无所作为。而正是在这两方面,《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不仅在理论上有创新,更在法学方法论上实现了“质”的飞跃和突破。
冯象先生指出,出于“经世济用”的迷思,“文革落幕,法学重生”的三十年,中国法学仿佛成了职业培训和立法咨询的代言人。法学家们要么热衷法条解释,要么以跻身“立法咨询者”之列为荣,其结果是主流法学除了充斥毫无价值的立法对策和改革建议,“几乎是清一色的教科书编写法,面目雷同,概论加法条诠释和比较,基本不发掘回应学术问题”。[4]这就是耗费了法学者大量宝贵时间和精力,但对中国法治和中国法学却庶少贡献的“对策法学”和“法解释学”。在刑诉学界,陈瑞华是最早反思和批判这类研究的学者。他指出,面对中国刑事程序失灵这一中国现象,“对策法学家最多会提出‘改善法律实施环境’的建议,而法解释学家则可能从刑事程序法的立法意图的角度,重新揭示那些遭到规避的法律程序的立法‘原意’”。[3](P5)由于没有将之视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没能提供刑事程序为何失灵的因果分析,这两类研究很可能会误入歧途,其提出的建议很可能将中国的刑事程序制度带入更加危险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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