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罗飞云(10)
四、再审新证据制度的价值分析
新证据能否作为再审事由,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再审程序中不允许提出新证据,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并没有错误,而再审是一个纠错程序,对于没有错误的判决当然不存在补救的必要和可能。[14](P354 -355)尽管从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等方面来考虑,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应该是越小越好,特别是原审中存在的证据,应该鼓励当事人尽量在原审中提出并为其提出提供相应的保障,但是,无论司法制度多么发达,证据规则多么完善,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再审程序中出现能够认定原审事实有错误的新证据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而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关键作用,为此,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发现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1991 年《民事诉讼法》首次将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而 2007 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保留了这一再审事由。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其存在的制度基础和价值功能。
(一) 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发现真实在诉讼制度中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即使在非常注重程序公正的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仍然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9](P268)只有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才能使那些真正享有权利的人通过诉讼使其权利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才能使那些违约者、侵权者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才能尊重我国民众对于实体公正的执著情感。[11](P37 -38)如果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就表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存在实质不同,表明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确实有错误,如果过度排除某些关键性的新证据,不允许根据新证据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无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证据背后隐藏的真正事实,就很可能导致过于强调程序公正而对实体公正造成严重冲击,不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很可能造成诉讼能力薄弱者无法实现实体公正,这实际上是一种机械的司法行为,在伤害当事人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 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在实行与费用制裁相结合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上实现程序公正。再审新证据是在《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以后才成为民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按照《证据规定》第 44 条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证据失权,而新证据是证据失权的例外,如果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只要是新证据,仍然可以进入诉讼,但是由于《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范围予以严格控制,只要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不管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抑或一般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即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关键作用也不能作为新证据,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民众对于实体公正的执著情感,因此证据失权制度在诉讼理论界备受质疑,在司法实务中的实行困难重重,各地法院从《证据规定》之初的严格执行到现在基本弃之不用,[15]但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程序公正,如果在坚持举证期限制度的同时,抛弃或严格限制证据失权制度,放宽再审新证据的范围,让逾期提交的证据进入再审程序,同时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将会控制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随意举证行为,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及诉讼效率的平衡。[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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