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罗飞云(13)
综上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为实现既判力的维护和实体公正之间的合理权衡,都从确定性、重大性、补充性和不可分性等方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适用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六、我国民事再审新证据制度的完善
新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一方面会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另一方面却有利于发现真实和实现实体公正,这两者之间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紧张关系,如果新证据的认定过严,就会有损实体正义;如果新证据的认定过宽,又难以实现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目的。因此,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必须在判决的既判力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不能以社会文化观念和现实司法环境等为借口过于放宽新证据在我国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一) 合理界定检察院、法院职权调取新证据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作为抗诉理由,就意味着检察院为查明原审事实认定是否有错误有权调取新证据,但为避免检察院不当介入调查取证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失衡,有必要将检察院调取新证据的范围限定于原审法院依职权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证据(注:检察院依申请调取的“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唆使他人作伪证以及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所指使人的胁迫下出具虚假书证的证据”、“原审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不应作为抗诉新证据,而应以“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事由提出抗诉。)。既然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就不能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新证据,因为让法院替一方当事人找证据,对另一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存在当事人以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情况,但是以其他事由启动再审后,在再审审理或审查阶段,为避免诉讼能力薄弱者无法实现实体公正,法院为查明事实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范围甚至可以在《证据规定》第 15 条的基础上适当拓宽,允许法官依职权决定鉴定、询问当事人和证人。[20]另外,对于其他权力机关在另案中调取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应该谨慎对待。
(二) 暂时不宜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尽管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均将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严格限制为书证,但我国目前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还缺乏现实基础,一方面,我国没有独立完整的证据调查收集程序,法院职权调取证据的界限不清,也没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不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强,一般都缺乏预先保全证据的意识,发生纠纷后收集证据的能力又相当弱;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阐明能力、阐明意识不强,法官心证公开的程度不高,争点整理程序不够严谨,导致当事人在原审中举证不充分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我国有关再审新证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均未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但是对于作为新证据的鉴定结论,如果仅限于《审监解释》所规定的“原作出鉴定结论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似乎不符合鉴定机构“自我纠错”的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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