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罗飞云(15)
(六) 以新证据启动再审必须遵守补充性原则。大陆法系各国都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应该奉行补充性原则,即“在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于上诉中主张了再审事由但是被驳回时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没有主张时,判决确定后都不允许提出再审申请”。[21](P478)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为了正确处理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关系,为了实现程序公正,为了提高程序效率,有学者主张我国应该实行再审补充性原则,[22]而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判例的形式承认了再审补充性原则在管辖权异议领域的适用,[23]实际上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程序也必须恪守此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持有新证据却放弃上诉的,就不允许以该新证据直接启动再审。
(七) 以直接原则为标准区分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都需要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如何区分这些再审事由和新证据再审事由,主要看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关系,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如果新证据只是用来证明有关再审事由存在,如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未经质证的,或证明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则因这些新证据与原审事实或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作为再审事由意义上的新证据。
(八) 明确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应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可以在申请再审的同时申请抗诉,就不可避免会造成法院和检察院都要审查同一份再审申请,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不直接申请再审却舍近求远申请抗诉,就不能使检察院集中办理那些真正存在问题的案件,为此李浩教授主张应该确立法院优先原则,认为当事人如果持有新证据原则上首先应当向法院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予以驳回后,方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直接申请检察院抗诉,这样就可以避免多头申请、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使大部分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案件解决在法院这个环节。[24]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 第 384 条也主张把向法院申请再审放在优先位置,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应以再审之诉已被法院驳回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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