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适时审判请求权/韩红俊(12)
(二)对适时审判请求权侵害的救济措施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若仅规定了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却没有提供侵害适时审判请求权的有效救济措施,纸上的权利就不可能转化为行动中的权利。法官懈怠不进行民事案件,以致当事人案件迟延终结、权益受损的情形,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现象,在我国除了当事人督促法院尽快进行诉讼外,并无它法。对侵害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有效救济,并非以是否对当事人结果有利为标准,必须考虑是否可以避免侵害发生或持续进行,或者对已经发生的损害予以救济补偿。
事前救济。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提供有效救济的最佳方法,是在可能发生诉讼迟延时,采取促进程序进行的措施以避免程序不合比例地过长。相对于事后补偿,事前预防的救济可以在原诉讼程序中进行。奥地利《法院组织法》第 91 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延迟采取程序的作法,如期日的确定、鉴定意见的取得、延迟不完成判决的制作,可以向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预防迟延的抗告,抗告法院应命令受诉法院在适当期间内采取程序上作为。德国联邦政府 2005 年所提出的《不作为抗告法》虽然未最终生效,但在德国的司法实务界已经承认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作为可以通过抗告的方式予以救济,其主要理由是,如果法院事实上未进行程序,形同于对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的拒绝,应承认当事人可以通过抗告的方式予以救济,而由上级审法院促使受诉法院加速程序的进行。至于受诉法院是否以不作为方式违背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则依据个案具体判断。[4]也有学者认为,法院迟延进行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人格信赖已经降低,而且隐含着普遍性的机关缺陷或者实质上的缺陷,当事人可以申请该案法官回避。[5]
在我国,立法上规定了诸多审理期间,但是对违反规定的,除了法院内部考核监督外,并未赋予当事人救济途径,以致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无法得以实现。
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审查期为7 天,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为 6 个月、简易程序的审限为 3 个月,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须在 48 小时内做出裁定等,若法院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诉讼行为,当事人除了到法院进行催促外,并无法律上的救济方法。除此以外,法院在立案后迟迟不安排开庭审理,无正当理由对已经确定的开庭日期进行延期或诉讼中止,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不及时恢复程序进行,当事人并无具体方法采取具体的法律措施促进程序进行。2008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 203 条针对执行程序中法院的不作为,赋予了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的申请权。因此,在审判程序中,亦应赋予当事人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以维护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但如何确定法院应该作为的适当期间,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现实可行的方案是赋予当事人对法院不作为行为的异议权,先给予受诉法院一个补救的机会,排除该不作为的情形。如果原法院认为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再由上级法院进行审查,并提供相应的救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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