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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时审判请求权/韩红俊(13)

事后补偿。根据法治原则,国家负有司法给付并使法院能满足有效权利保护的义务,以使法院进行的程序不迟延地予以终结。在可期待的范围内,国家应采取所有可能而适当必要的方法,避免法院负担过重,并在有过度负担情形出现时,及时给予补救,提供必要的人力或物力的支援。关于人力物力提供义务的履行,不仅涉及公共利益,并同时具有第三人保护的作用,而承认司法机关整体负有为保护第三人的国家责任。若对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不能提供事后的损害赔偿,则不能称为有效的救济。丹麦、葡萄牙、瑞士等国皆规定,在民事诉讼发生严重迟延时,承认当事人得请求补偿(注:意大利规定,如果当事人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受到损害,将给予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而且救济的案件本身无须是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对于诉讼进行中的案件也适用。奥地利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在诉讼进行中,主张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命令原审法院于适当期间进行必要的诉讼程序。西班牙宪法规定,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受到侵害者,可请求国家赔偿。法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诉讼迟延可以作为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因司法机关的重大过失或不作为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均可请求国家赔偿。)。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凡是因法院程序进行期间不适当冗长而遭受不利益的程序关系人,应该受到补偿。关系人得受补偿之不利益,不仅限于财产损失,若法院程序不适当地冗长时,则推定受有非财产上的不利益,但非财产上的不利益补偿限于依个案情况不能以其他方式回复者为限。

我国《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 47 条规定,对法官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要给予处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信访等途径反映法官不作为事件的大量出现,反映了仅通过法院内部处分并不能有效解决诉讼拖延的问题,更不能给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地救济。因此,在程序迟延损害当事人权益时,应该给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迟延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侵害的救济,应以当事人在原程序中提出迟延异议为必要条件,即只有在当事人曾提出迟延异议的,才能获得事后补偿权。当存在不能在适当期间内终结诉讼程序的可能时,当事人就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以便促使法院及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否则不能以此为理由请求事后赔偿。设置异议前置的目的,具有警告、预防迟延以促进程序的功能,并可避免赔偿请求权的滥用,反而增加法院的负担。同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在裁判确定后的一年内提出。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国家赔偿的标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增加或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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