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适时审判请求权/韩红俊(14)
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不仅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诉权,更进一步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不会因诉累而受到损害。既使诉讼案件的平均结案期日能够维持在一个理想的时间内,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在某一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因为某些原因而对当事人产生不适时的审判(注:欧洲人权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大约有四分之一是关于诉讼迟延的案件,由此就可以推断出诉讼迟延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侵害的严重性。),此时应从制度上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机会。但至于程序期间是否适当的判断,应依个案情况而定,特别是依据案件的性质、程序的困难性、重要性及当事人的行为而定,这就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因此,如何提高法官的素质,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在保障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时必须面对的问题。
注释:
[1]蔡虹,刘加良. 论民事审限制度[J]. 法商研究,2004,(4):106 -112.
[2]刘毅. 人民法院案件分配制度运行状况之调查与思考————以制度革新为视角[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8):80 -88.
[3][日]小岛武司. 诉讼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 陈刚,郭美松,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沈冠伶. 民事诉讼之适时审判与案件管理[J]. 台大法学论丛,39,(2).
[5]吴从周 . 民事法官懈怠案件之进行与当事人权利救济. 台湾本土法学杂志[J].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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