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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时审判请求权/韩红俊(7)

民事审限制度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侵害。此种侵害是由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方面民事审限中程序公开性和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缺失。民事审限制度最先是由法院自己要求加以规定的(注:法院主动要求在立法中对审限加以规定,一方面在于法院意识到了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加强审判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在于法院办案的数量是考核法院的绩效标准之一,同时也是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仅是法院的裁判权力,并使其在发生时有法律依据,在运行时有法律界限,在遇到障碍时有法律保障,可以督促法院满足诉争双方的周期经济性要求,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1]因此,审限规定体现以法院为本位以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为中心,法院在审限规定下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审限的延长、顺延完全由法官的单方决定;通过随意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诉讼隐形延长审限;通过诉讼指挥权缩短审前准备的时间、减少当事人举证机会来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法院既不负担审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也不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决定审限延长的相关程序,在转换程序、中止诉讼时也并不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另一方面,违反审限制度无具体的惩罚措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列为禁止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示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但这些责任形式或道德上的要求由于需要凭借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或适用上的非强制性而很难发挥作用。法院自由裁量权导致的这种隐形的超审限方式和违反审限制度的惩戒措施无力无疑会造成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侵害的可能。

(三)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

在协同主义理念的指导下,在民事诉讼采取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基础上,为保障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法院也负有促进诉讼而为适时审判的义务。

专门审判庭和专业化合议庭的设立。现代社会在复杂程序和功能分化两个维度方面都远远超过传统社会,处在回应型法治状态下的人民法院,依据现代社会纠纷日益复杂化、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纠纷内容以及解决纠纷知识日益专业化的趋势,按照诉讼纠纷呈现的类型化特点,设立了专业化的审判庭,在不具备设立专业化审判庭的地方,也设置了专业化的合议庭。北京高院、深圳法院、重庆沙坪坝区法院等都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海南高院、贵阳中院、北京延庆县法院等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上海高院、沈阳市中院、重庆渝中区法院等设立了金融审判庭;无锡市中院、北京丰台区法院设立了劳动争议审判庭;很多地方还在酝酿是否能设立医疗纠纷专业审判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主要依据案由类型,兼采特殊当事人等不同诉讼题材的多元化标准,将全院 12个审判庭内的 56 个合议庭的 52 个确定为专业化合议庭,相对固定地审理不同类型案件(注:资料来源于西安建设国家化大都市法治论坛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杜豫苏的报告。)。专门审判庭和专业化合议庭的设置使法官在长期审理同类案件的过程中,准确把握事实认定的方法路径、准确理解处理该类案件的政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促进了法律的统一适用,提升了司法公正和效率,同时也有利地保障了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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