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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性裁量权及其规制/陈杭平
论程序性裁量权及其规制


关键词: 非正式性/程序性裁量权/可上诉性/复审标准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审判程序具有“非正式性”的显著特征,标志之一是一审法官拥有广泛而基本不受限制的程序性裁量权。裁量权具有多种司法功能,但也容易被滥用。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大量“隐而不显”的程序裁量权,需要通过一定司法技术才能加以识别。为防止程序裁量权被滥用,必须建立有效的上诉审查制度。该项制度牵涉到诉讼效率、审级关系、审判信息、审理期限等因素,需要平衡彼此冲突的价值取向,应进行周密的设计。通过限制程序裁量权使用的任意性,增强审判程序的正式化程度,进而提高审判的纠纷解决力。


引 言

2007 年民诉法修订的两大主题之一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补,紧接着最高法院于 2008 年底出台了 “关于适用 ‘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审监解释”),对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澄清和明确。至此可以说一种以 “规范但限制”(注:2007 年民诉法修改的条文充分体现了 “规范但限制”的立法意图,包括细化申请再审的事由,明确申请的期间和条件、受理申请的法院及审查程序等。“审监解释”则进一步澄清了易引起混淆的法律概念,比如再审事由中的 “基本事实”、“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相应地也限制了再审口径的扩大。)为主旨的 “再审之诉”程序架构已基本成型。学术界就本次法律修改的积极意义,已经做了相当充分的讨论,但可以说迄今为止还没有人注意到这一变动对原有程序结构整体框架可能造成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一单方面的调整将打破由原民诉法设立的 “非正式”审判程序 (本文指一审程序)/ “宽口径”审监程序之间的结构平衡。在审判程序 “非正式性”未得到彻底改变的前提下, “窄口径”的审监程序恐怕很难 “独善其身”。审判程序难以消解当事人的不满,甚至本身成为矛盾之源,审监程序依然会遭受 (诉讼内的)再审申请和 (诉讼外的)申诉信访猛烈而持续的冲击。

所谓审判程序的 “非正式性”(informality),指的是有关审判的程序规范集合中明确的、可操作的正式规则所占比例不足,而留待法官裁量处理的事项过多且欠缺制约机制,导致程序操作在整体上缺乏确定性和稳定性。1991 年民诉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具有明显的 “非正式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一些理应由规则予以明晰化的步骤、样式、标准、后果等均付之阙如;其二,对大量牵涉当事人诉讼权利并直接或间接决定诉讼结果的程序性裁量事项缺乏滥用规范机制。最高法院以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为契机,以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不断增强程序的规范性。这些解释有效地填补了民诉法的缺漏,推动民事审判模式由 “调解型”向 “审判型” (或“职权主义”向 “当事人主义”)靠拢。这可谓司法改革 “第二波”在司法程序层面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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