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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性裁量权及其规制/陈杭平(4)

本文关注的是如何防止法院合法拥有的裁量权被滥用,因此以法律 (含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作为分析对象。以现行民诉法为分析样本,可以发现司法裁量权通常依附或隐含于四种类型:(1)法律条文使用了 “可以”、“有权”、“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裁定)”等概念,说明法律赋予法院进行选择的权力。例如,民诉法第 39 条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第 76条规定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2)法律条文包含需要结合具体事实才能阐明其内涵 (fact - sensitive)的抽象概念,典型的像 “情况紧急”、 “正当理由”。情况是否 “紧急”,理由是否 “正当”均需在具体情境下作出个别的判断,而无法适用统一且抽象的判断标准。例如,民诉法第 92 条第 3 款规定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第 129 条规定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当然也有交叉的情况,如第 129 条既包含 “无正当理由”,又包含 “可以”。(3)法律条文是 “兜底”条款,“其他”包含哪些情形,范围有多宽均付诸法院的裁量判断。(4)虽然不符合前三种类型,但从解释论看赋予了法院裁量选择的空间。例如,虽然民诉法未作明文规定,但法院有权斟酌决定开庭日期以及开庭次数,即属于这种类型。

从这四种甄别标准来看,一审法院拥有的程序裁量权包括 (但不限于):级别管辖的确定(第 19、20、21 条,“重大涉外”、 “重大影响”)、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第 38 条)、管辖权转移的决定 (第 39 条)、申请回避的决定 (第 45 条)、合并诉讼的决定 (第 53 条第 1 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通知 (第 56 条第 2 款)、离婚案件当事人不出庭的许可 (第 62 条,“特殊情况”)、证据保全的决定 (第 74 条)、期限的顺延 (第 76 条)、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 92、93条)、先予执行的裁定 (第 97 条)、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 102、103、104 条)、受理起诉的裁定 (第108、112 条)、缺席判决的决定 (第129、130 条、第131 条第2 款)、准许撤诉的裁定 (民诉法第131 条第1 款)、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132 条)、中止诉讼的裁定 (第136条第 (6)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以下所列为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条文)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裁决 (第 17 条)、延长举证期限的决定 (第 36 条)、对 “新的证据”的认定 (第 41 条第 (1)项,第 43 条第 2 款)、证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情形 (第 56 条第 (5)项)、对妨碍证明的强制措施 (第 75 条);等等。从其他司法解释中还可以发现许多有关程序裁量权的规定,此处不逐一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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