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性裁量权及其规制/陈杭平(5)
三、程序性裁量权滥用的规制
民诉法为程序性裁量权保留了宽广的空间,具有历史的正当性与积极意义。其时全国法院几乎一致贯彻 “调解型”或 “(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法官自由裁断而不处处受制于成文法规则,符合以说服教育当事人为指向的灵活多样处理纠纷的逻辑。在更开阔的社会背景下,法律规则所蕴含的形式理性在当时很难与讲求实质正义、彻底化解矛盾的一般社会观念相通融,也不具备法官职业素养、律师专业代理等使之生存的社会结构条件。相反,赋予法官根据案件的个性灵活选择、衡量、斡旋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抵消实体法规范体系不够完整严密的负面影响,避免发生类似 “无法可依”的尴尬,并以相对低廉的公共成本实现解决纠纷与维护稳定的政法目标。但是,随着社会公共心理受程序正义、形式理性的浸染熏陶日渐加深, “立法主义”带来的法律数量的急速膨胀,以及法律职业群体的成熟壮大,民事审判的正当化机制在潜移默化中悄然发生改变。规范性而非灵活便捷性的成为民事审判的第一要务。审判程序的 “非正式性”在这种语境下就显得相当突兀。当与之匹配的 “宽口径”审监程序被限缩,审判程序的规范化改造就势在必行。随着域外法制不断被介绍与引入,有关审判程序规则的知识体系已大致完备,加强程序性裁量权滥用的规制作为司法改革之主题也就顺理成章地浮出水面。(注:学界已有人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做了相应的讨论和分析。例如张卫平:《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制度》,《清华法学》2007 年第 1 期;刘学在:《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检讨》,《法学评论》2001 年第 6 期。)察诸现行民诉法,除第140 条规定的可以上诉的几种 “裁定”外,仅第48 条、第99 条及第105 条第3 款分别对回避申请的决定、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及部分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罚款、拘留)的决定规定可以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虽然解释论可以援引民诉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 (4)项的规定,以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主张撤销一审法院有滥用之虞的裁量行为,但此举存在两大难以克服的障碍。其一,难以确定 “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2007 年新抗战之血色残阳民诉法第 179 条细化了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的情形,规定七种程序违法属于当然的再审事由,其中有些条款涉及程序裁量权。即便如此,仍不能覆盖大多数裁量事项。其二,当事人须待一审法院作出终局判决之后,才能对法院的程序性裁量一并提起上诉。在中国这样一个 “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一揽子”式的上诉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混为一谈,程序瑕疵 (包括程序性裁量权的滥用)往往被忽略而得不到纠正。而不为当事人开辟及时、快捷的救济渠道,裁量权的错误行使很可能导致诉讼失去实际意义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例如,实务中因一审法院受理不当而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在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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