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性裁量权及其规制/陈杭平(9)
英美法系国家对裁量事项一般采用 “裁量权滥用”的复审标准。所谓 “裁量权滥用”指的是法院作出了明显 “专断”或 “非理性”的选择。一般来说,上诉法院不能纯粹因意见向左而撤销下级法院的选择,否则等于替代后者行使裁量权,侵犯初审法院的司法权。当然,上诉法官能否将一己之见与 “理性裁判者”的规范标准区分开来,事实上是很可疑的。而从我国一审法官常有恣意专断的司法现状来看,适当从严监控一审法官的裁量行为,不仅有利于树立严格依法审判的公众信念,也确实能够纠正一些枉法裁判现象。我国可以借用 “滥用裁量权”概念作为上诉复审标准,但其具体内涵或宽严度要求应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区别。笔者认为,确定具体的裁量权复审标准应综合考虑以下几项因素:
(1)危害性。如果法院的裁量结果导致当事人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 (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 (如不予调查收集关键证据、证据保全),或影响判决的实际执行(如不予财产保全),上诉审查应从严审查。如果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裁量结果没有合理的事实根据,应予以撤销。反之,如果裁量结果不会严重影响程序公正或实体正义,也没有违反尽可能将民事纠纷纳入司法渠道解决的司法社会政策,上诉法院应从宽处理。
(2)可恢复性。如果一审法院的裁量事项具有可恢复性,则应大周皇族从严审查。例如,撤销不予回避的决定,重新选定审判法官并非难事,因此应从严审查。但如果裁量结果具有不可恢复性,或者说恢复的成本明显超过收益,则上诉法院应给予充分的遵从。例如对于开庭日期、延期开庭、开庭次数的决定,使程序 “推倒重来”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再例如,如果一审法官决定依职权收集某项证据,并组织了质证,在证据已经被法官所知悉并融入心证这一意义上,该项裁量的结果是不可恢复的,一般予以遵从;但如果法官尚未组织质证,也即负面影响可以被消除,则上诉法院相对从严把握。
结 语
上文大致梳理了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程序性裁量权的种类,并提出通过上诉审查限制其滥用的基本构想。限制裁量权滥用的方法当然不止于此,但就程序内部渠道而言这无疑是最直接也最有效的。加强对程序性裁量权滥用的规制,尽管肯定会增加审判过程的复杂性,甚至可能会受到“多此一举”、“画蛇添足”的诟病,在实施中也不能完全杜绝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之情况的发生,但从提高审判程序的 “正式性”,进而达到 “审判程序 - 审监程序”新的结构平衡的立场出发,应当构成民事审判程序改革 “第三波”的基本目标。提高审判程序的正式化、规范化、精致化程度,归根结底是为了提高审判程序的纠纷解决力,使得纠纷在常规程序内部获得妥善解决。上诉审又与判例或 “指导性”案例具有密切联系。通过上诉法院对程序性法律问题作出权威判定,形成一个个可资参考或适用的具体规则,又能为一审法院处理程序性裁量事项提供准据,限制裁量权行使的任意性。待到时机成熟,通过立法程序将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