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研究/苏平(10)
(三)知识产权质押变动模式的制度完善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这也是知识产权变动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登记是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条件,也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不过,这一规定混淆了知识产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知识产权质权的产生是基于知识产权质押合同。从逻辑上讲,应是先有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再有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就明确区分了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的生效与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是知识产权质权设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和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而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是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结果,但仅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尚不足以导致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还需践行出质登记的手续,亦即出质登记是知识产权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21]因此,知识产权质押的变动是指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当事人须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完成登记公示后方发生权利的变动。
知识产权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似乎符合逻辑,然而著作权质押却有其特殊性。著作权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存在的问题在于以下几点:(1)登记生效主义模式是否会增加交易成本?(2)本着“同一事件作同一处理”的原则,在著作权领域,权利的取得实行自动取得原则,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尚未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著作权质押又为何要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呢?(3)2000年我国台湾地区在进行所谓的“著作权法”修订时之所以将所有与著作权登记相关的内容删除,其中一个原因就在于著作权登记可能会让民众产生“有登记方有权利”之误解,扭曲了创作保护主义。虽然这种立法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也值得我们反思著作权质权登记制度。正是基于这些考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著作权质押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即著作权质押应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五、结论
由于知识产权的变动模式是财产权利体系的重要内容,因此,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应综合考虑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以及外部性等因素。笔者主张,为保障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的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应建立一套以登记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变动公示体系;在知识产权转让中,鉴于著作权与专利权和商标权社会属性的差异,著作权转让应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而专利权和商标权转让则应维持现有模式,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知识产权许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知识产权质押主要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而其中著作权质押登记应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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